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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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九十一年四月被告忽反常態,其賣掉原告之房子,留下債務及一封離婚協議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前往大陸,至今都未歸亦未曾與原告聯絡,期間對於原告及子女狀況均不聞不問,被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九十一年四告忽反常態,其賣掉原告之房子,留下債務及一封離婚協議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前往大陸,至今都未歸亦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所載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台灣之記載相符;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冠霖 到庭證述:「爸爸常常不回家,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去年五月左右,起先有電話聯絡,現在都沒有聯絡了。也不知道爸爸目前正確住址,爸爸不太關心我們。」等語(參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