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調查中,經由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十五萬元成立調解,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