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六四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時二十四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中,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十二號前,因與不詳車號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嗣於同日九時二十四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四六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0九二三00號答覆表函覆本院之十二日死亡」等語,是被告死亡,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