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蔡文聰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其代為領取收件人為 洪明進 之托運石粉玉佛雕像三十一尊,其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二八五一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點三三),竟仍與之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境內以「洪明進」名義領取上開貨品後,依指示將之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戲骨網咖店交貨。上訴人旋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嗣見大誠快遞/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運送貨物之車輛抵達該處,隨即趨前詢問查看經確認無誤後,於大誠公司之一式三聯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洪明進姓名,表示係洪明進本人欲行提領貨物,行使該偽造之領貨簽收單據交付與大誠快遞公司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洪明進、大誠公司。惟該批夾藏有海洛因之石粉玉佛雕像,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自中國大陸廣州省經由不知情之尚達報關行承攬進口,並委由不知情之義暹有限公司托運抵達我國桃園縣中正機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檢視開驗鑑定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後,指示警員跟監而與大誠公司人員一同將上開貨物送至上址,而由上訴人出面偽以洪明進之名義簽收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專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石粉玉佛雕像三十一尊及其內所藏置之海洛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蔡文聰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境內以「洪明進」名義領取上開貨品後,依指示將之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戲骨網咖店交貨等情,係以衡諸本次夾藏之海洛因淨重高達二八五一點九六公克,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從而蔡文聰若非已將委由上訴人領取之貨物,其內夾藏有海洛因之內情告知上訴人,並推由上訴人將之運輸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附近某戲骨網咖店交付,否則蔡文聰應無將領取前開海洛因之重要任務交由上訴人執行之理(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事實,前揭夾藏海洛因之石粉玉佛雕像,係自中國大陸廣州省經由不知情之尚達報關行承攬進口,並委由不知情之義暹有限公司托運抵達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復由警員跟監與大誠公司人員運送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則該批夾藏海洛因之石粉玉佛雕像之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於過程中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而上訴人迭次辯謂其受蔡文聰之託前往領取前開貨物時,其不知該貨物內夾藏有海洛因,於事理上是否即絕無可採,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知悉該貨物內夾藏有海洛因,並與蔡文聰就運輸海洛因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洪明進要伊簽其姓名幫其領貨等語,惟嗣又改稱:是蔡文聰叫伊去領貨,他說洪明進是其朋友,叫伊簽洪明進就可以了等情,並就相關情節前後所供不一。而苟上訴人確係受蔡文聰委託代為領取貨物,並不知所領之石粉玉佛雕像內夾藏有海洛因,則上訴人為警查獲之際為避免刑責,自當據實以告而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四頁第二十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上情,具狀辯稱:伊於遭逮捕時不知蔡文聰真正姓名而僅知其綽號為「 阿明 」,而因伊直覺上認為該綽號「阿明」者即係「洪明進」,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初供稱:是洪明進要伊簽其姓名幫其領貨等語。嗣經伊兄長 洪崇耀 透過 王仲遠 查證,及由 楊維德 所提供蔡文聰、王仲遠二人之名片研判,始知委託伊前往領貨之綽號「阿明」或「 聰哥 」者實係蔡文聰,乃於檢察官嗣後之偵查中據實供稱:是蔡文聰叫伊去領貨等情,伊供述各情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等語。而證人洪崇耀證稱:伊不知道蔡文聰外號叫「阿明」,伊是事後才知道,是經由上訴人的朋友叫楊維德的告訴伊;楊維德給伊王仲遠及蔡文聰之名片;伊跟王仲遠對話時,王仲遠有說漏嘴,是一個叫「聰哥」的人叫上訴人去領貨;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曾以書信及面會之方式告訴上訴人,是蔡文聰叫上訴人去領貨(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等情。證人楊維德證稱:伊認識王仲遠、蔡文聰、洪崇耀等人;伊曾聽蔡文聰講行動電話時自稱是「 明仔 」,也有人叫蔡文聰「聰哥」;九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時,洪崇耀為了上訴人的事曾去找伊,要伊提供蔡文聰的資料,伊拿了王仲遠、蔡文聰的名片各一張給洪崇耀(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等語。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及證人洪崇耀、楊維德證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及證人洪崇耀、楊維德證述各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及證人洪崇耀、楊維德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與蔡文聰共同將前揭海洛因自中國大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轉運至高雄縣境內之行為,論斷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上開部分,以下稱無罪部分),而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其中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本件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與蔡文聰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海洛因藏放在石粉雕像內,在中國大陸廣州省委託 王義芳 所負責之義暹有限公司人員,運送回台灣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與「洪明進」收受,嗣該藏放海洛因之石粉雕像運送進入台灣地區後,復委由大誠公司人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運送至上址,而由上訴人以洪明進名義簽收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檢察官既係以實質及裁判上一罪起訴上訴人前揭犯行,乃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成立犯罪,復又就上訴人無罪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其事實及法律之適用是否有當,非無疑義,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無罪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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