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3月12日」、第五行之「不詳時、地」應更正為「95年3月9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第七行之「20日」應更正為「17日」各節,暨證據欄第2行「 廖佩伶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應予補充「(問:支票是誰交給你?)甲○○,他要我拿去存」、「甲○○給我的‧‧‧他在安樂路家裡給我的。他跟我說拿去存‧‧‧」諸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2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2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自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此部分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綜合比較前述㈠、㈡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依據刑法第?條第?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貪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雖侵占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惟因經被害人及時掛失止付,未造成重大損失,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條第?項但書、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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