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拘役五十日,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罰金繳清、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啤酒、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甲○○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其駕駛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 莊讚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並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許,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撞擊前方車輛,且經警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之事實。
(二)被害人莊讚龍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輛,且經警對被告測試觀察時有部分檢測不合格,並有出入車門困難、多話、泥醉等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其犯罪之情節,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