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5年4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9月7日因機車故障停置在騎樓,嗣接獲臺北縣環保局工作大隊張貼通知予以報廢,經接獲舉發通知單始知該車並未報廢,且舉發通知單係於違規日後3個月才收到,同時產生拖吊保管費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係其本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騎樓處,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因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照片影本2張在卷足參,應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查系爭機車之牌照狀態至今仍為正常,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就此異議人雖表示系爭機車前於94年9月7日曾遭臺北縣環保局工作大隊張貼通知予以報廢云云,然縱使上情屬實,亦僅係環保局通知異議人若不自行移除系爭機車,準備將車體部分以廢棄物方式處理,異議人本即應儘速排除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狀態,其如有意報廢系爭機車之牌照,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是系爭機車於本件舉發之時,既仍處於得作為道路交通使用之狀態,自難認員警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有何不當之處;另異議人既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則員警自得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而異議人復自承已於95年7月間收受舉發通知單無誤,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最低額600元,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因異議人怠於察看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情形,致舉發通知單送達期間所生之拖吊保管費用,係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且與本件裁決處分無關,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機車既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