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鋸子各壹把,均應予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被告王家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鐮刀、鋸子各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鐮刀、鋸子各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揭之說明,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