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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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2鄰下三座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陳瑞景 ,租期自9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詎原執行法院竟於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即以98年11月23日桃院永98 司執珩 字第173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除去,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拍賣無人應買之理由甚多,如景氣好壞、房屋位置、屋況及使用情形等,於未排除其他因素下自不宜逕認係因系爭租賃權存在致無人應買,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保護交易第三人立法意旨,貿然除去系爭租賃權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96年3月28日修正前(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3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受影響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之租賃權利,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該租賃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取得租賃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68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嗣抗告人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7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瑞景,租期自9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有土地、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系爭租約暨原法院公證處97年度桃院公字第001000280號公證書附於原執行法院卷可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訂立。
(二)彰化銀行於98年6月3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482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標的物與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房屋相同,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辦理。嗣原執行法院先後於9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底價10,880,000元、8,704,000元實施第1、2次拍賣系爭房屋(不點交),然均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筆錄可憑,可知,系爭房屋迄第2次拍賣以8,704,000元為底價仍未能拍定,觀諸點交與否影響投標者之投標意願,及上開未能拍定之底價已低於系爭房屋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680,000元,系爭租賃權之存在顯已影響彰化銀行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行使。
(三)綜上,原執行法院依彰化銀行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揆諸上開之說明,並無不當。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697 號裁定(99.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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