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燕玲 再審被告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查原確定判決第1頁主文記載「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騎樓之鐵捲門上,懸掛書寫…」等語,核與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剪刀門在我家的最外面」、「我家沒裝其他任何大門(指鐵捲門)」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主文筆錄登載不實,顯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遮拾前後不符之片斷記載,為認定事實依據,惟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記載不明、明顯缺漏、斷章取義,理由矛盾甚明,違法亦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第7頁載:「上訴人當日如無在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剪刀門上懸掛抗議紙牌行徑,就此攸關自身有無觸犯刑法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重大情節,應無不迅速提出此對己有利之抗辯,俾供本院刑事庭,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加以判斷之理,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其當日僅係將抗議紙牌放在被上訴人住家的玻璃門內,並無掛抗議牌云云,既與其前所述不符,應係事後推卸之詞,尚難足採。」,然原審認定有誤,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之筆錄係再審原告遭威脅下所為,筆錄內容有爭議,當時台灣高等法院隱匿95年度偵字第5508號案件96年1月12日筆錄在先,復阻擋再審原告呈狀,要求再審原告先回答法官之問題,否則以不開庭威脅再審原告,並威嚇稱:「法院是妳愛怎麼講,就可以怎麼講的嗎?」等語,固延再審原告遞鐵捲門相關證物資料,嗣雖收狀,亦不問不理即退庭,並剝奪再審原告後續言詞辯論庭,即駁回上訴,庭訊如此限制、剝奪再審原告發言權,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且面對法官強迫詢問,就必須回答,毫無理由且不合人權,並與法官先前所稱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相矛盾,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第8頁依據前審卷第123頁反面即95年度偵字第5508號筆錄認定:「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第一道下拉式鐵捲門當時係半掩狀態,而上訴人係彎腰進入騎樓內,何以上訴人於偵訊時會對於被上訴人住處騎樓外面是否有門印象不清,又如上訴人辯稱其懸掛抗議紙板同時間證人 黃陳秀鳳 即發現取下為真,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訊以『外面的人都看得到那張告示牌否?』問題時,又何需拒絕回答?據此堪認上訴人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實。」,惟前審卷第123頁反面即95年度偵字第5508號筆錄之製作有疑議,事實上再審被告家剪刀門門口既無騎樓亦非騎樓,檢察官何以用騎樓提問?當時再審被告稱:「紙牌掛在我門口」,再審原告即答稱:「我沒有掛,我沒有掛,事情不是這樣,因為原告家裡面還有空地。(檢察官問:什麼空地?)就像有人家把騎樓圍起來外面做個門裡面有空地像騎樓,像騎樓外還有門」,惟檢察官聽不懂,此時再審被告似以客家話向檢察官陳述,再審原告因不諳客家話無法辯駁,又檢察官傳證人黃陳秀鳳入庭時,證人稱紙牌掛在門口別人看得到等語,再審原告亦提及有看到再審被告家與鄰居被噴字,相互爭執後,再審原告即稱不對,再審原告面向屋內背後有鐵捲門關著哪看得到等語,此時再審被告與證人神情慌張,其稱:「無無無,我家沒有裝密鐵捲門(台語)」,檢察官遂問渠等家騎樓外有無任何大門,渠等均稱沒有,檢察官便向再審原告說:「妳現在趕快去原告家拍照」,檢察官如何知悉再審被告家有騎樓,騎樓外有門,以對再審原告提問之疑議,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檢察官何需問證人黃陳秀鳳其住家騎樓外有無任何大門?又何需向再審原告說現在趕快去再審被告家拍照?蓋再審被告及證人黃陳秀鳳當庭聽聞檢察官說再審原告可至再審被告家拍照,再審被告及證人黃陳秀鳳更不會拉下鐵捲門讓再審原告有機會拍到,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原審引用前審卷第123頁反面即95年度偵字第5508號筆錄判決實有違誤。又原審未允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定庭期勘驗法庭光碟核對所有刑事卷宗偵訊筆錄,顯現判決違反常理及違憲。此外,有鄰居證述及再審原告訪問之陳述堪可鑑定全程光碟內容,原審又無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勘驗光碟,鑑定全貌訪問內容,規避驗證信實度,法律明文規定證人須與被告互問制度,據此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所述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實。
(三)原確定判決漏載證人黃陳秀鳳於他案之證述,亦漏未探討其前開證述相互矛盾之情形,判決理由矛盾、違反常理、認定不實,分述如下:
1、就再審被告與證人黃陳秀鳳當日回家時間部分:證人黃陳秀鳳於95年度偵字第5528號案件96年1月12日出庭時證述:證人黃陳秀鳳從台元紡織廠2點下班,再審被告去載證人黃陳秀鳳回家後,再審被告有事先離開。
2、就證人收紙牌時間、情形部分:
(1)證人黃陳秀鳳於95年度偵字第5528號刑事案件96年1月12日出庭時證述:2點30分左右發現紙牌。2點30分左右把紙牌拿起來。
(2)證人黃陳秀鳳於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案件98年3月3日出庭時證述:2點多有人掛紙牌。當時是我收。法官問:收紙牌誰會在門口。證人黃陳秀鳳答:我趕快把牌子收起來,就來不及了。
(3)證人黃陳秀鳳於98年度竹簡上字第396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23日出庭時證述:3點多發現紙牌。法官問:3點是嗎?證人黃陳秀鳳答:是。就是我牌子繩子解開拿下來,我還探頭出去看,看到馬路上有沒有人,的確是沒看到人,沒有看到陳燕玲。
3、就證人站在何位置發現紙牌部分:
(1)證人黃陳秀鳳於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案件98年3月3日出庭時證述:從樓上就發現有牌子。
(2)證人黃陳秀鳳於98年度竹簡上字第396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23日出庭時證述:樓梯直對著客廳的門,走下來樓梯才發現紙牌。
4、就證人證述再審被告家大門是否有裝密鐵捲門部分:
(1)證人黃陳秀鳳於95年度偵字第5528號刑事案件96年1月12日出庭時證述:我家沒有裝密鐵捲門,騎樓外沒有任何大門。
(2)證人黃陳秀鳳於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案件98年3月3日出庭時證述:剪刀門在我家的最外面。
(3)證人黃陳秀鳳於98年度竹簡上字第396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23日出庭時證述:鐵捲門本來就有的。我住的時候鐵捲門從不拉下。
5、綜上,證人黃陳秀鳳於刑事卷內分別證述:「下午2點30分左右發現後,即把紙板拿起來」、「下午2點多有掛紙牌,當時是我收,也稱收好沒讓原告知道」,卻於原審證稱:「3點多發現掛紙板」;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載「證人黃陳秀鳳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涉犯刑事誹謗案件時已證述:『看到抗議紙板時,鐵捲門沒有拉下來』、『那時剛好是睡午覺起來的時段,都會有人來人往』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案卷第33頁及反面)。」,惟證人黃陳秀鳳於本院刑事案均證述:「我家沒有裝鐵捲門,剪刀門在我家的最外面」,卻於民事庭改稱:「鐵捲門本來就有的,但鐵捲門從不拉下的」。是證人黃陳秀鳳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違反經驗法則,2點30分左右把紙板拿起來後,豈會3點多又發現掛紙板?另鐵捲門既從不拉下,而2點下班由外面回家先經過看到自家的剪刀門,即應會看到有紙板,何需進入屋內才由屋內向外看到有掛紙板?參以證人黃陳秀鳳證述:「…就是我牌子繩子解開拿下來,我還探頭出去看,看到馬路上有沒有人,的確是沒看到人,沒有看到陳燕玲」,與再審原告所稱:「聽見屋內有人正欲走出,順手將繩子綁在剪刀門即離開」,足見當時鐵捲門有關下,所以證人黃陳秀鳳收紙牌時沒看到再審原告,因為再審原告當時離開走到鐵捲門後,且因為有門擋住才要探頭出去看。又再審原告看見再審被告家之鐵捲門有擦過還殘留油漆,如再審被告家鐵捲門沒關,鐵捲門何以會被噴到字,益證鐵捲門曾關下,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違反常理、認定不實。況所謂證人證述「看到抗議紙板時,鐵捲門沒有拉下來」此句筆錄,實為法官之訊問,此觀法庭光碟譯文「法官:你們看到抗議牌當時,鐵捲門有無拉下來?證人:沒有,鐵捲門我從來沒有拉下來過,那是停車的位置」即明。
6、又原確定判決第7頁載:「證人黃陳秀鳳於原審時亦證述:其看到時抗議紙板已經掛在鐵剪門上,其沒有看到何人所掛,其看到後走出去把繩子解開拿下來,鐵剪門外有1扇鐵捲門,但那是停車空間,從來沒有把它拉下來,看到抗議紙板時,鐵捲門沒有拉下來,外面的路人可以看到抗議紙牌,其收紙牌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當天下午3點多發現抗議紙牌,因為其下午2點下班,從公司回來,在樓上洗衣服下來就發現等語(詳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觀之刑事卷內上訴人製作抗議紙牌照片,可知紙牌兩側紙板上確另有打洞將繩子穿出綁住等情(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8號偵查卷宗第45頁),則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苟上訴人當日僅係欲將抗議紙牌放在被上訴人住家的玻璃門內,應無須在抗議紙牌兩端上另綁有繩索之必要,足見證人黃陳秀鳳上開所證上訴人當日係將抗議紙板懸掛在鐵剪門上,其看到後走出去把繩子解開將抗議紙板拿下來,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確有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鐵剪門上懸掛其製作之抗議紙牌行徑,洵堪認定。」,惟上開筆錄缺漏不完整,缺漏「將抗議紙板拿下來還探頭出去看,看到馬路上有沒有人,的確是沒看到人,沒有看到陳燕玲」,亦漏載再審被告家飼養博美狗,有陌生人靠近便會狂叫一事,與實情落差甚明。
(四)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陳述筆錄有以下缺漏之情形:
1、再審原告於95年度他字第1984號案件陳述:我沒有掛及其他陳述(因不曾聲請閱卷忘記還有哪些陳述)。
2、再審原告於95年度偵字第5508號案件陳述:
(1)第一庭:「我沒有掛」及其他陳述(因不曾聲請閱卷忘記還有哪些陳述)。
(2)第二庭:「我沒有掛,事情不是這樣,因為原告家裡面有空地,就像有人家把騎樓圍起來外面做個門裡面有空地像騎樓,騎樓外有門,騎樓外還有門,我在那等,聽見屋內有人欲走出來,順手將繩子綁在剪刀門即離開,2點到3點。」。
(3)第三庭:「有看到原告家與鄰居被噴漆…」、「不對呀!我站在騎樓面向屋內背後有原告家最外面的密鐵捲關著,哪會看到」、「圖片3,鐵捲門是檢察官叫被告趕快去拍的」、「檢察官:妳現在趕快去原告家拍照」。
3、再審原告於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案件與檢察官之對話:庭上威脅稱95年度偵字第5508號講過的都不能再講。再審原告問檢察官再審被告為什麼能再議?檢察官稱:我不能告訴妳。
4、再審原告於98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事件陳述:證人從樓上如何發現樓下有紙牌。
5、原確定判決筆錄第1頁即95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頁筆錄,而95年度偵字第5508號筆錄即96年度偵字第2513號判決書筆錄第1、2頁筆錄;96年度偵字第2513號判決書第1、2頁筆錄分別記載「95年6月2日下午2時至3時許」、「95年6月2日其上開紙板至告訴人門前時,聽見屋內有人正欲走出,便將該紙板掛在告訴人騎樓剪刀門上即離開」,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當時係稱2點到3點,並未稱2時至3時「許」,且並未稱「至告訴人門前時」、「該紙板掛在剪刀門上」等語,而係稱:「我沒有掛,事情不是這樣,因為原告家裡面有空地,就像有人家把騎樓圍起來外面做個門裡面有空地像騎樓,騎樓外有門,我在那等,聽見有人欲走出,順手將繩子綁在剪刀門即離開,2點到3點」,有95年度偵字第5508號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可參。
6、綜上,原確定判決書筆錄主文與審判筆錄缺漏,理由矛盾甚明。
(五)原審就再審被告之鄰居證人之證述有漏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之情形:
1、原確定判決第9頁載「證人即被上訴人先前系爭住處鄰居 彭煥松 於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結證:『(問:
被上訴人還住在這邊時,最外面的鐵門是常常開著還是拉下來?)答:外面比較少關,偶爾會關。』、『(問:你印象中,他何時會關?)答:我不清楚。』、『(問:照片所示的門口會停車嗎?)答:會。』、『(問:停的是什麼車?)答:
轎車。』、『(問:只要停車就沒辦法關門嗎?)答:是。』、『(問:有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家的鐵捲門長期沒拉下來或開著?)答:我印象中好像是開著比較多,拉下來比較少。』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7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先前系爭住處另名鄰居 呂慶宗 亦於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問:被上訴人家的鐵門會常常拉下來?)答:有車子停,鐵門就沒辦法拉下來。』、『(問:沒車子停,鐵門會拉下來嗎?)答:有時候會拉,有時候不會拉。』等情(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證述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最外側之鐵捲門大多數時間並不拉下來,即難執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其於99年4月10日拜訪證人即里長 呂增榮 ,復於99年4月11日、99年5月16日先後拜訪證人彭煥松,暨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16日拜訪證人呂慶宗對話之錄音光碟(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因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對話時,初即稱:『請教一下隔壁的是我哥哥,他為什麼鐵門、最外面的鐵門時常關著。』等語,已有預設答案在其詢問問題內,難認上開三名證人不會配合上訴人之詢問而為回答,且證人彭煥松亦稱以其於99年5月27日開庭時所講的為證(詳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亦難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再審被告三位鄰居證人於原審99年5月27日出庭證述鐵捲門有拉開也有關,核與證人黃陳秀鳳所稱:「我住的時候起鐵捲門從不拉下的」不符,可見鐵捲門並非從不拉下的,原審一再採信說謊者說詞,顯現審判理由矛盾,偏頗事實。況原審如何肯定再審原告與每位再審被告之鄰居對話時,均初即稱:「請教一下隔壁的是我哥哥,他為什麼鐵門、最外面的鐵門時常關著。」?以偏概全,有失偏頗。
2、審判筆錄漏載法官與再審被告之3位鄰居證人於99年5月27日庭訊時以下對話:「法官問3位證人:有沒有看到原告家的剪刀門被掛紙牌?3位證人均答:沒有。法官問3位證人:是否有人看見過紙牌?3位證人答:沒有看過紙板。法官問3位證人:沒有看過剪刀門上有掛紙板?3位證人答:沒有看過掛紙板。法官問3位證人:有看過被告,認識被告嗎?3位證人答:沒有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又再審被告3位鄰居證人均證述與再審被告20多年鄰居交情,怎會與素不相識之再審原告配合詢問而回答?原審之認定與常理相悖。
3、另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6日拜訪再審被告之鄰居呂慶宗之對話內容:「治先生:也許,相信黃清富也有支會你說怎樣子,怎樣子。呂慶宗:他是沒有,他是跟我講(他指黃清富),意思是說,叫我到庭作證就是說看門是常常開著。治先生:對阿,他一定會這麼(他指黃清富)。呂慶宗:對,他(指黃清富)就是叫我,這樣跟他(指庭上法官)。治先生:第一次告,有門講沒門,之後又說有門沒在關。再審原告:他跟法院說,門都沒在關(他指黃清富)。呂慶宗:對,他就是跟我這樣講,叫他要找證人(他指黃清富)。」,證人呂慶宗亦於99年5月27日庭訊時承認前開對話屬實,由前開對話內容足證再審被告在其鄰居證人尚未出庭前即與證人呂慶宗串供,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將上開內容記載於判決書內,規避審理全貌鑑定實質性。
(六)此外,前審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主文有諸多筆錄缺漏,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舉證聲明更正判決書筆錄,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更正再審原告聲明舉證缺漏之筆錄,則判決主文多有筆錄缺漏、刪文減字,顯現判決理由矛盾。
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97年易字第697號等刑事案件判決書均隱匿95年度偵字第5508號96年1月12日之兩造筆錄,未於判決書內交代清楚,致再審原告無所舉證或辯駁,導致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經本院將本件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陳述略以:
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非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並無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則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抵觸,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抵觸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前程序判決有缺漏、不明、矛盾云云,然再審原告所述之情詞,業經前程序法院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等詳為審酌判定,即前程序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經過各種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或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或判決理由與主文抵觸情形。
三、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件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因其本身對於原判決理由之認識有誤所致,顯與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逕以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顯無足取。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2月1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是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告確定,茲因原確定判決於99年12月6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稽,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係自送達時即99年12月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頁主文記載「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騎樓之鐵捲門上,懸掛書寫…」等語,係再審原告對主文內容所載有所誤會。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再審意旨二所列各項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記載不明、明顯缺漏、斷章取義,理由矛盾甚明,違法亦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惟:
1、原確定判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卷宗第24頁反面、前審卷第123頁反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8號訊問筆錄以認定事實,而證人黃陳秀鳳及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他案之陳述,或再審被告鄰居之證述及再審原告所提鄰居呂慶宗之對話內容等,究否採信,俱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揆之上開規定,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上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無據,難予逕採。
2、況當事人提起再審,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均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再審意旨二所列各項事由諸如「原確定判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卷宗第24頁筆錄反面、前審卷第123頁反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認定事實,復未記載證人黃陳秀鳳及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他案之全部陳述,且未記載援用再審被告之鄰居證人之全部證述及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9年5月16日拜訪再審被告之鄰居呂慶宗之對話內容,又未依再審原告之聲明更正前審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主文筆錄缺漏」等,指摘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記載不明、明顯缺漏、斷章取義,理由矛盾甚明,違法亦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然細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或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事由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末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97年易字第697號等刑事案件判決書均隱匿95年度偵字第5508號96年1月12日之兩造筆錄,未於判決書內交代清楚,致再審原告無所舉證或辯駁,導致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簡股,損害賠償之判決,謹提再審訴之聲明暨理由事」等語,可知本件係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為再審請求,自應審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係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
97年易字第697號等刑事案件所為指摘,並非表明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肆、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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