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原告 鍾招翰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吳寶秀被告 陳清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招翰、 范珍 綾新臺幣(下同)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99年9月23日調解程序時撤回對原告 范珍綾 之請求,復於100年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上開訴之撤回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生被告同意與否之問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7月22日訂立頂讓切結書,約定被告讓與新竹市○○路○段○○○號之旨屋 關東煮 店面予原告,頂讓金300,000元,押金94,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須傳授經營教學至99年7月27日止,惟被告未履行教學義務,致使原告無法經營,原告即依頂讓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契約,然被告拒不返還頂讓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傳授經營教學非兩造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惟:1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除約定頂讓新竹市○○路○段○○
○號旨屋關東煮店面予原告外,另特別註記「PS雙方合意,出讓人傳授經營教學於99年7月27日」,亦即被告所轉讓者,包括旨屋關東煮商號店面的經營權、營業基本設備及營業所需的專業知識與特殊技巧,任何一項均屬系爭頂讓契約的重要內容,缺一不可,蓋若無商號店面則無法經營,若缺營業基本設備亦無從營業,同理,若無專業知識與特殊技巧而空有店面及設備,更無以為繼,是前揭切結書中雖僅記載:「…若因換約時原約定之租金肆萬柒仟元若有提高,則雙方合議無條件解約,出讓人須於二日內無息返還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整…」,惟舉輕明重(只要店面租金稍有提高即可解約),則倘被告未履行「傳授經營教學」之義務使原告熟稔經營旨屋關東煮」的營業技巧,自亦構成解除契約的事由,否則空有店面及設備對於不知如何經營的原告而言豈不形同廢物?被告辯稱:「兩造訂立之切結書固有解除權之約定,惟僅限於若因換約時原約定之租金肆萬柒仟元若有提高,則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出讓人須於二日內無息返還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整」云云,實有悖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顯非可採。
2退步以言,兩造所約定被告必須傳授經營教學(技能),
就系爭契約性質而言,應與經營所需之設備相結合而同時構成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構成法定解約之事由,是縱經營教學非意定解約事由,依其性質亦係法定解約事由。
(三)被告未履行經營教學義務,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應履行經營教學之債務而言,縱認非主給付義務,亦係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以使受讓旨屋關東煮之原告得以經營旨屋關東煮營業,債務人之被告並未履行以輔助實現債權人即原告得以經營旨屋關東煮之營業利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
2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頂讓契約的頂讓金包含被告應履行之經營教學義務,不論經營教學義務係主、從或附隨義務,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均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被告僅全程教學一天,虛晃半天,足見其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系爭履行教學義務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的性質與當事人訂約之意思表示,若非於23日至27日連續全程履行,顯然無法達到契約所定頂店經營的目的,是縱未催告,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行經營教學義務即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3由證人 林冠宏 之證詞可知原告從無經營關東煮與餐廳的經
驗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本身學習經營關東煮的技巧即長達2、3個月之久,要在短期間內使原告接手並熟悉經營並非易事,原本希望被告能教導至月底,但礙於被告另需經營彩券行業務,因此乃約定被告至少必須從23日起至27日連續5日全程教導烹煮及經營關東煮的技能,而所謂全程係指從早上至市場採買起至晚上結束營業止,被告均須陪同在場,而300,000元轉讓金中即包含此教導經營的義務,且證人24日到現場時,並未見到被告,被告於24日僅去一下子就跑掉了,即從24日起被告即未履行全程在場教導經營的義務。另依證人 周宏偉 到庭具結後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從7月24日中午後即不見蹤影,是日晚上原告結束營業前欲聯絡被告,被告亦不接聽電話,原告友人周宏偉始於25日前來幫忙,而被告於25日均留在彩券行,根本未依約前來教導經營,是被告所辯其從23日起至25日連續至旨關東煮教導原告云云,顯非實在。是以堪認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經營教學義務,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300,000元之頂讓金予原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當然應返還予他方。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給付394,000元予被告,其中300,000為頂讓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300,000元返還予原告。
2至於被告所為同時履行與抵銷之抗辯部分,關於原告所受
領之器具設備,已準備返還予被告,惟應以原告已受領之部分為準(即準備二狀所列之物品清單);至於被告以回復裝潢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亦與實情不符,蓋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 簡庭昌 所訂定之被證二號租賃契約書以觀,其訂約時間為99年3月31日,為期2年,即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被證八號之估價單製作之日期為99年4月30日,付清款項的日期則為99年6月24日,可知,被告經營旨屋關東煮前後不過短短2個月,即因經營不善而於99年7月22日將此爛攤子頂讓予原告,而依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即陳清宏)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屋、店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及第9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或租期屆至時,本即負有回復房屋原狀之義務,何來損害可言?更何況,該房屋之裝潢係附著於房屋,原告既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破壞該裝潢,如何回復原狀?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經營教學義務並非兩造約定之解約事由:1原告主張「經營教學」為兩造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以
「舉輕以明重」、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為其論據,惟,不論舉輕以明重或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係運用在法規規定不完全,或完全未規定情況下,所為之法學解釋方法。於民事契約,則應著重私法自治,以當事人客觀顯示合意內容為主。果如原告主張,租金提高係「輕」,經營教學係「重」,則何以兩造未明白約定為解約事由?客觀上兩造又無不能約定之情事,可見兩造當時本就僅限定租金提高為解約事由,至為明確,無庸再另求其他解釋。且兩造對經營教學內容、方式、效果均未提及,可見兩造對「經營教學」內容無具體共識,遑論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2本件契約目的在於頂讓關東煮店面,供原告營業之用,並
非加盟店模式,被告得收取權利金或營業所得抽成,亦不可能擔保原告日後獲利多寡,至於原告受讓店面後,如繼續經營關東煮,或另兼其他營業(原告本欲經營早餐店,參證人林冠宏99年10月12日證述),或改從事其他營業,實與本切結書目的無涉;就一般頂讓店面之交易習慣而言,亦鮮有將經營教學作為解除契約條件者。再參考頂讓旨屋關東煮價金僅300,000元,然被告交付生財器具、店面裝潢價值至少800,000元,係因被告分身乏術乃不得已忍痛賠售,若仍謂頂讓金300,000元包含經營教學,實與常理有違。經營教學為無償,亦難認為意定解約事由。
3另證人林冠宏99年10月12日證稱伊曾清楚拜託被告要教學
,原告應好好學習云云,並不能認為頂讓金包含經營教學。其所證述:「兩造頂讓金包含經營教學」亦與其先前證述「切結書是價格談好後,我才幫忙擬定頂讓的切結書」、「(PS這段是你寫的?)本來寫完大家要簽名了,後來大家又提到教學」相互矛盾,並不足採,係證人林冠宏臆測之詞。證人林冠宏為系爭切結書促成者,於其立場當希望順利促成契約,因此事前不願提及教學事宜,以免增加不利締約之因素,被告因而提高價金或不願頂讓,待簽約即將完成再以人情請託被告好好教學、原告好好學習,諒此時被告應不致於拒絕,並於文末附記PS寫下經營教學約定,也因此,經營教學之約定實過於抽象。證人林冠宏此舉符合居間 仲介 一般行事作風,然究不得據此謂頂讓金包含經營教學,進而認定經營教學係兩造意定解約事由。
4由被證八可知,被告主張旨屋關東煮裝潢及營業生財器具
支出800,000元、耗盡被告全家人心力,並非以少報多空言捏造,更可證明以價金300,000元頂讓,實係被告另有規劃忍痛賠售,300,000元頂讓價金元更不可能包含教學對價。
5據此,自契約客觀上顯示意思、締約過程、契約目的、交易習慣觀察,均不足認定經營教學為意定解約事由甚明。
(二)被告確實已履行教學義務:1兩造切結書對教學之內容、時段、方式、成果均未約定,
僅寥寥一語「傳授經營教學」附記於切結書文末,亦未另外約定教學費用,可見兩造當時對於經營教學未有何明確共識,否則自當明訂教學時間應於每日何時開始至何時結束、總時數多寡、教學價金若干、教學之內容為何等等,因此教學義務應如何切實履行,已有疑義。此外,原告到達旨屋關東煮時間並未固定,時早時晚,前日亦未曾通知被告隔日何時營業,此觀兩造通聯紀錄自明,被告前往教學均係在毗鄰之彩券行自行探視關東煮鐵門有無開啟,益徵兩造締約時對教學內容並無明確共識,被告亦非不願教學。
2且就一般頂讓店面之交易習慣而言,受讓店面者如欲學習
專業技巧,係以「學師」心態,往往係於出讓店面處學習一段期間,且未領取薪資,類似學徒制度,希冀出讓店面者傾囊相受,學習者把握機會加緊練習,簡言之,學徒極力配合師傅以求習得技能。然原告夫妻,不但自身不製作筆記,教學初始原告甚而多次外出處理自身事務(99年7月23日原告自陳外出、24日原告之妻委託證人購買香油、蛋,可見原告未在旨屋關東煮店內),期間還要照看店面2樓裝潢,關東煮成品也不願試吃,要求原告「幫忙做」、「幫忙吃」,學習期間仍要營業獲利,顯見原告自身即未能規劃時間全心投入學習經營關東煮事業,心有旁鶩自然學習效果不彰,並非被告未盡教學義務,再者,被告亦曾交付關東煮教學筆記與原告,並曾演練示範過,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此舉遠超乎一般教學義務,無奈原告夫妻不能體察,反而誤以為被告不願意教學。
3原告主張被告應「全程教學」至擔保「全部都會」云云,
實係以其主觀期望擅自擴充解釋兩造之約定,不符客觀契約內容。此係創業不如原告預期中容易,無法承受挫折壓力,輕言放棄所生之藉口,要求被告擔保「全部都會」亦違背一般交易習慣。此外,證人林冠宏證述「(你為何沒有把全程意義寫在切結書上?)當時大家互動不錯,我口頭跟被告講,我信賴他…」,此係證人林冠宏私下請託,並非兩造約定,證人林冠宏為 房仲居間 介紹人,並非切結書當事人,不能因此認為證人林冠宏有此等請託即為兩造切結書約定,二者截然不同,不可混淆,證人林冠宏僅以口頭拜託原告,係因經營教學一事本非頂讓過程詳加論及,簽約即將完成時才提出,以人情託使被告同意附記教學條件,對被告而言已有不便,果如再以書面約定應全程教學,被告即可能因此不願頂讓或提高價金,因此只能以私下口頭請託,故係「不願」、亦「不能」以書面為之,反因此可證明全程教學並非兩造約定,否則「全程」教學不過增添二字而已,有何不能書明之事?又證人林冠宏與原告交好(陪同原告出庭應訊、帶師傅油漆店面、代為採買雞蛋、陪同原告與房東協調終止租約),對原告有所偏袒,其憑信性尚非無疑。
4又原告自陳並無經驗,若無被告在旁輔佐叫貨、採買、料
理教學相關事宜,不可能營業,甚而被告於簽約隔日即幫忙原告料理關東煮賺取營業利潤,此舉實亦已超乎一般教學義務。再依兩造通聯紀錄(被證三),顯見原告未密集聯絡被告,原告又得營業,可見被告確有經營教學,如未有教學,何以未向被告爭論?再參補貨單(被證四),亦可知被告確曾引領原告進貨。且依證人 古國寶 99年10月12日證述:「23日、24日有見過被告位於旨屋關東煮店面」,以及證人 林瑞斌 99年11月5日證述:「(還記得這2次是在幾年幾月幾日?)第一次不清楚,第二次我記得是99年7月的一個星期五。」、「(你除了買東西以外,還有經過看過相對人陳清宏是何時?)隔天星期六晚上。」,輔以證人林冠宏證述「前兩天有來」,可見被告至少於7月22日、23日、24日有在場教學。
5又證人周宏偉於99年7月25日並無全日在場,不能證明被
告當日並無前往旨屋關東煮,再者,證人周宏偉在場係非關東煮營業時間,證人周宏偉又與原告為多年好友,當時證人周宏偉於屋內以自身簡便料理方式對原告特別教學,因此旨屋關東煮鐵門並未開啟,被告前往探視發現未開門,以為原告並未前往旨屋關東煮店面,乃不得其門而入,故而證人周宏偉未發現被告,然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該日均無前往教學,或不願前往。又證人周宏偉另證述,原告曾告知證人,因為原告住所地(新埔)與店面所在(新竹市)往返距離過遠,備置食材時間過長等等,故而不願繼續營業,可見促使原告不欲繼續營業原因所在多有,再者,證人周宏偉另有傳授較為簡便方式與原告,或許原告曾製作簡易作法筆記,原告夫妻仍未上手,然原告事後仍未就此簡便方式再聯絡請教多年好友,亦經證人周宏偉證述明確,原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之學習態度可見一斑。另證人周宏偉係於25日前2、3日即與原告約前往,並非被告不為教學,原告始約友人前往,附此敘明。另證人 高嘉容 證述7月25日被告留在彩券行,係25日白日原告鐵門深鎖,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亦不知原告何時開門,故而被告在彩券行等候,偶時前往探視是否開門,未曾遠離以方便原告聯絡之意,待晚間原告開門營業之後,再至關東煮店面。
末查,證人范珍綾證稱24日被告未教學,與先前證人古國寶、林瑞斌證詞均有出入,且其證稱曾電話聯絡被告更與通聯紀錄不相符,證人古國寶、林瑞斌與被告並不熟識,無偏袒之虞,而證人范珍綾為原告之妻,所為證詞自有偏袒維護原告之處,其證詞難以遽採。
6據此,被告已有履行教學義務,原告未為受領,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事由。
(三)原告應無解約權,其解約並不合法:1被告未有不盡教學義務情事,已如上述,縱認被告未履行
經營教學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必先催告並定相當期間,如不履行將解除契約,期間內債務人仍未履行,債權人始得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最高法院31年上字2840號判例意旨)。原告於99年7月26日自行歇業,主觀以為被告不會再來教學,未通知原告,27日即向區公所申請調解並為解約,因此原告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其解約不生效力,原告如此輕率專斷,如有損失應自行負責。
2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55條適用,顯有誤會,蓋該條所
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按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被告「必然僅能在某特定時期履行債務」未有明確合意,遑論對此有重要之認識,兩造之所以約定教學期間為22日至27日,不過係兩造22日簽訂切結書,且被告此後另有其他營業規劃而已,與原告營業目的無涉,亦即,兩造未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無認識此期間重要。
再者,客觀上自切結書觀察,關東煮營業係長期每日為之,原告並無在特定某時期方得營業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具實質說明,顯嫌牽強,益徵原告無合法催告,其解約不合法。
(四)退萬步言,如認被告解約合法,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將被證八所示器具返還被告或賠償價金總額合計712,650元,被告並主張以此賠償請求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五)綜上所陳,經營教學非意定解約事由,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縱有,原告亦未合法催告,其解約不合法,即使認解約合法,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亦不得有何等請求,故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7月22日在訴外人林冠宏見證下簽訂切結書,由被告將新竹市○○路○段○○○號「旨屋關東煮」店面頂讓予原告,切結書內容為「出讓人陳清宏於民國99年7月22日頂讓旨屋關東煮座落新竹市○○路○段○○○號店面於受讓人鍾招翰,雙方合意頂讓金額300,000元、押金94,000元,合計394,000元,於今日交付價款,雙方特別約定若因換約時原約定之租金47,000元若有提高,則雙方合議(意)無條件解約,出讓人須於2日內無息返還394,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雙方合意出讓人傳授經營教學,於99年7月27日」。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394,000元,被告並已將「旨屋關東煮」店面交付原告。
(三)被告曾交付自行製作之被證五關東煮教學筆記予原告,並曾演練示範過。
(四)原告於99年7月26日即自行停止營業,停止營業前、後,並未通知被告。
(五)新竹市○○路○段○○○號「旨屋關東煮」店面之房東已退還8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差額14,000元為99年8月份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2日訂立頂讓切結書,約定被告將新竹市○○路○段○○○號之「旨屋關東煮」店面頂讓予原告,頂讓金300,000元,押金94,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須傳授經營教學至99年7月27日止,惟被告未履行教學義務,致使原告無法經營,原告即依頂讓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契約,然被告拒不返還頂讓金,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300,000元頂讓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經營教學義務並非兩造約定之解約事由,且被告確實已履行教學義務,縱認被告未履行經營教學義務,原告亦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其解約不生效力,即使認解約合法,原告亦應返還被告頂讓之生財器具共計712,650元,且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亦不得有何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經營教學是否為兩造意定之解約事由。㈡經營教學是否為法定之解約事由:⒈經營教學係頂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⒉被告是否已履行經營教學義務?⒊如否,原告是否有解約權?(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行催告,解約不合法)⒋如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回復裝潢、交還答辯二狀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有理由?⒌如是,被告為抵銷抗辯(就原告無法回復之裝潢或無法交付之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如得行使解約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經營教學並非兩造意定之解約事由:查兩造簽訂之頂讓切結書上係約定:「出讓人陳清宏於民國99年7月22日頂讓旨屋關東煮座落新竹市○○路○段○○○號店面於受讓人鍾招翰,雙方合意頂讓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押金玖萬肆仟元整,合計叁拾玖萬肆仟整,於今日交付價款,雙方特別約定若因換約時原約定之租金肆萬柒仟元若有提高,則雙方合議(「意」之誤)無條件解約,出讓人須於二日內無息返還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雙方合意出讓人傳授經營教學,於99年7月27日」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並未就被告應盡傳授經營教學義務特別約定為解約事由,雙方約定之意定解約事由僅有新竹市○○路○段○○○號店面之房東如於換約時提高租金,始為兩造約定之解約事由。
(二)經營教學應為法定之解約事由:1經營教學係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⑵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查系爭切結書附註約定:「PS:雙方合意出讓人傳授經營教學,於99年7月27日」。證人即撰擬系爭切結書之林冠宏於本院結證:我是從事仲介業的,鍾招翰要找光復路可以開設早餐店的店面或是頂讓的也可以,他到我們仲介公司來找店面因此認識,此外,我常去陳清宏家買彩券,所以跟陳清宏認識,當時陳清宏開關東煮才沒2、3個星期,陳清宏的媽媽就跟我說,陳清宏要過去另一家作彩券的店面,這一家無瑕照顧,我基於好意,就告訴鍾招翰;會擬切結書是雙方價格談好後,我才幫忙代擬簽訂頂讓的切結書…,(問:切結書上PS這段話是你寫的?)對,本來寫完大家要簽名了,後來大家又提到教學時間,本來說是要從7月22日教到7月底,但後來陳清宏說他另一家彩券行比較忙,時間要求縮短,後來雙方合意到7月27日。(問:有關傳授教學的議題,是在簽切結書之時或之前提到?)簽約前幾天鍾招翰擔心沒有經驗,我有跟他說會轉告陳清宏教他,簽約當天一開始都沒有提到這個議題,是後來要簽名前才又提到,所以才補在後面的特約事項。(問:你是在簽約之前有跟陳清宏提到教學的問題?)有,一開始談的前一、兩天,我就跟陳清宏提過這問題,從洽談到簽約大概5天,其實轉讓金裡面也有把教學的部分算進去。(問:當時陳清宏如何說呢?)他說沒有問題,會把他教會,期滿之後如果還有問題也可以打電話詢問。(問:你在訂PS傳授經營教學時,到底要如何教、教那些項目,有無具體說到?)本來鍾招翰希望教到月底,但後來教到7月27日時間很短,我有很清楚告訴陳清宏務必要在短時間之內,要讓鍾招翰趕快上手,我也有跟鍾招翰要好好地學,我有稍微問到流程,就是上市場補貨,回來的料理備貨,開門作生意,陳清宏有說他會整個流程從市場開始全套都會陪同到營業開始至結束,他說這5天他都會這樣陪。(問:陳清宏知道鍾招翰沒有經營關東煮的經驗?)知道,簽約的時候都有講。(問:陳清宏有承諾7月23到27日這5天都會全程陪同鍾招翰經營關東煮?)是。(問:「全程」是指廚房的生產開始到店面販賣還是指開門到關門?)是指早上市場到晚上關門全程,但陳清宏中間如果有事情要處理可以去處理,不過如果打電話陳清宏要趕快回來,意思是不要離開太久。(問:你為何沒有把全程的意義寫在切結書上?)當時大家互動彼此都不錯,我口頭跟陳清宏講,我信賴他會遵守,5天內要學會專業技術的販賣,有一定的難度,所以我才特別拜託陳清宏一定要好好教鍾招翰等情(見本院卷第26-30頁反面之99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被告頂讓關東煮店面予原告,尚附有經營教學之協力義務以輔助原告實現開店經營之給付利益,始能符合原告頂店經營之經濟目的;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業因兩造明文約定,以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即被告之經營教學義務已成為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且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負之經營教學義務,乃自99年7月22日簽約後迄同年月27日止,從早上前往市場採買、返回店內準備食材、下午開店營業、迄至晚上關門保存食材為止之「全程教學」義務。
2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營教學義務:
⑴被告辯以:我們是22日簽約,錢也是22日早上10點左右
給我,後來我帶他們到市場去認識所有的商家、地點,告知原告需採購的數量、價格,接著返回店內,先教導他們店內的硬體設備,例如:櫃臺瓦斯爐、水電的使用,下午1、2點或中午12點我就開始教原告夫妻倆芝麻醬製作、湯頭的熬煮,約下午4、5點我跟他們說晚上會幫他們加熱湯頭,明天就可以營業,因為湯頭要前一天熬煮,沒有辦法當天營業,23日如證人所述,我是整天都在場教學,23日我記得是星期五,24日我上午9到11點之間過去,我忘記有無帶他們去市場採買,但有教他們做食材的冷藏、冷凍分配處理,之後就教他們去烹煮醬料、關東煮湯頭,做到過中午後,原告說他要回新埔處理搬家的事,要我幫他做醬料及教他太太,當下我跟他說,你們夫妻兩人應該是共同來向我學習,才能發現問題所在,我才能一起解決問題,但是原告還是堅持離開,原告離開後,我繼續教他太太,約1、2點,我跟原告太太說,我要去吃飯,她說好,我約1、2點離開,我離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過不久我在2、3點就回去了,原告太太大聲斥責我說,我應該教她,即使原告再忙,我也應該教她,我沒有做任何反應,回來之後,有教原告太太鍋燒意麵、關東煮套餐的食材配法及價格,該怎麼分配才會有利潤,也教他們2位小孩,幫父母做簡單的醬料包裝、串丸子,他們也樂意幫忙,大約下午4點半,我還幫忙抬湯頭,我抬完原告才回來,之後我有在店內教學,教到晚上,中間我有來來去去2、3次,我沒有辦法講清楚離開時間、回來時間,但我留在關東煮店裡面的時間比較多,我並非如證人所述整個晚上不在,那天的1到3點也沒有來來去去,只有去吃飯一次。25日原告是過了中午才到店裡,我有過去教他們,實際上的時間我無法確定,那天的流程只需做湯頭、預備食材,醬料及叫貨之前已經教過了,從下午1、2點到晚上10點,我也是來來去去,時間、次數不記得。26日我去看他們有無開門,我看到鐵門關著,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之99年12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
⑵惟證人即原告之妻范珍綾證述:97年7月22日那天早上1
0點左右,我們帶支票到店面去簽切結書,被告本來是要教我們開始營業,但是因為我們帶的是個人票不是現金,他就不同意,所以他教了2個醬料就說明天帶現金,我們再來營業,我們7月23日早上付了現金,被告9點就開始帶我們去新竹大市場採買,採買回來之後就開始教我做湯頭的熬煮,我們還有在煮醬料,之後就開始準備關東煮的材料,到下午5點左右就開始營業,這中間被告都有在場,5點營業到晚上11點,我們就開始收東西,7月23日這一天被告都有全程在場教學。7月24日那天我們也是約好早上9點到新竹大市場採買,之後回來準備熬湯及關東煮的材料,之後我先生說要去結束之前的工作,在接近中午12點左右離開,他就跟被告說請他先教我,之後約下午1點被告就不見了,他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去那裡,我之後打電話被告就沒有接,我於下午
1、2點左右用0000000000打一通到0000000000,被告沒有接,我因為煮醬料,缺香油,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被告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先生才會打電話給仲介,請他去幫我買香油及蛋,我先生約下午3點回來之後,去彩券行找被告,被告於下午4點左右有回來看一下,大約停留半小時就走了,我跟我先生就準備營業,我們下午開始營業到11點,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回來,我們因為還有賣滷肉飯,要收的時候不知道飯、滷肉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先生就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我先生又再打,後來是被告的太太接的,她告訴我先生說被告已經睡覺了,但我先生就說他明明還看到被告還在彩券行前面,所以他太太才說被告在洗澡,叫我先生等一下,之後他太太就問我們有什麼問題,我先生就告知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剩的食材,後來是被告的媽媽來接電話,她告訴我們說,把食材放在桌上讓它冷即可,之後7月25日我們心想被告是不會來了,就找朋友來幫忙,那天我們還是有營業,但是被告都沒有出現過。(問:你在營業上有遇到什麼困難?)客人會問一些關東煮的問題,例如:我們食材放得太少,我都不會回答,還有套餐要怎麼配,涉及成本問題,我們也不了解,我認為被告不應該教一次,就認為我們會了,應該要在承諾的教學期間在場教學…。7月24日中午我先生要離開時跟被告說,他要去結束之前的工作,請被告先教我,被告答應說好,可是之後被告過一會兒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回來,我也是有點不高興,覺得被告不能這樣一直離開,因為我有問題沒有辦法問,但是被告就很不高興地回答說我先生都走了,都把工作丟給他做,所以這段期間被告就是來來去去,有問題時也找不到他。7月24日那天,我先生離開之後,被告就一下出現在店裡,一下離開,這當中,被告的媽媽也曾來店裡說「走啊,買東西啊」,但被告就這樣離開,也沒有說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他。我先生離開之後就一直這樣,到了24日下午3、4點,我們就找不到他了。24日我們就找不到人,被告的媽媽態度也是很惡劣,25日我們也在等被告是否會來,但被告就是沒有來…。7月24日晚上11點38分我先生的電話還有跟被告的電話通話1分40秒,這就是我們在問滷肉、飯要怎麼處理的時候。
⑶被告於99年7月22日、23日二日全程在場履行經營教學
義務之事實,證人范珍綾證述情形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僅就99年7月24日中午以後之履行情形,2人證述過程迴異,證人范珍綾證述被告於24日星期六中午迄下午3、4時許期間,進出店內多次,下午3、4時許離開後,即未再返回「旨屋關東煮」履行經營教學義務,被告則以24日約下午1、2點離開用餐後,於下午2、3時許就返回店內教學至晚間,惟期間有來來去去2、3次。查,①證人林冠宏到院證稱:99年7月24日有去過,我去的原因是因為鍾招翰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在作食材的料理,因為缺香油、蛋,請我去幫忙買,鍾招翰說他在新埔處理別的事情,麻煩我跑一趟,我立刻就放下手邊工作,去頂好超市,買了一瓶香油、一盒雞蛋,送去店裡,我到了店裡,詢問鍾招翰的太太,為何店裡只有妳一人在作開店前的準備,她跟我說陳清宏有去了一下就走掉了,當天稍晚,鍾招翰打電話給我,抱怨陳清宏沒有在作教學的動作,只有去店裡一下就離開…。(問:這店後來在7月26日停業,停業時鍾招翰有無告訴你?)有,那時鍾招翰跟我抱怨說給陳清宏他也不過去、打電話給陳清宏也不接。(問:陳清宏有承諾7月23到27日這5天都會全程陪同鍾招翰經營關東煮?)是。(問:鍾招翰為何在7月26日停業?)不太清楚,後來詢問鍾招翰,他說陳清宏沒有去教他,他如何開店,鍾招翰說陳清宏前2天有來,但是24日早上來了之後就離開,然後就沒有再來(見本院卷第27-30頁之99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②而證人古國寶即「旨屋關東煮」對門之店家則證述:我的花店門牌號碼是光復路一段382號,是在關東煮店的斜對面,我原本不知道陳清宏把這店讓給鍾招翰,是7月23日去買晚餐,看到他旁邊有站一個人,我是隔天去買彩券問陳清宏的母親,她媽媽才跟我說店頂給別人,我7月23日晚上有去有看到、24、25日我沒有去、26日就沒有開了。但7月23日到26日期間我因為送貨,回來有經過這家店,24日晚上6點多經過時約5秒鐘還有看到陳清宏站在櫃檯,其他時間25日我休息,從我的花店看不到「旨屋關東煮」櫃檯,也看不到裡面的人,只看到店面的樣子,我不清楚陳清宏有無在22日到25日期間對鍾招翰夫妻為經營教學(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99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③證人即新竹市○○路○段○○○號冷飲店老闆林瑞斌則證述:我知道陳清宏把「旨屋關東煮」頂讓給別人,因為鍾招翰到我店裡時圍著圍裙,我有注意到他,有跟他聊天問他在那裡做,他回答我說是「旨屋關東煮」,頂店後我有再去「旨屋關東煮」用過餐1次,去的時候有看到陳清宏在那邊,他在出關東煮,鍾招翰在旁邊有問說這個多少錢、關東煮怎麼剪,陳清宏站在吧臺裡面,除了去這趟外,還有看到陳清宏在店裡,此外,去買東西還有拿東西去給他隔壁的丐幫滷味時有看到陳清宏…,這2次的時間第一次不清楚,第二次我記得是99年7月的一個星期五,隔天星期六晚上經過也看過陳清宏在櫃臺裡面跟鍾招翰在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之99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形可知,被告於99年7月24日星期六下午1、2時許確實未在「旨屋關東煮」店內履行教學義務,致證人范珍綾須電請原告轉託仲介林冠宏幫忙購買香油、雞蛋送至店內,其後依被告之陳述,其雖曾返回「旨屋關東煮」店內,惟並未全程在場,而有多次進出店內之情形。
⑷至於99年7月25日星期日當天,被告雖辯稱自下午1、2點到晚上10點均在「旨屋關東煮」履行經營教學義務。
然證人即原告友人周宏偉到院結證:我有到過新竹市○○路一家關東煮店面去幫忙過,我去幫忙的時間是7月25日,我到達的時間大概是10點多,離開的時間大概是下午5點半至6點,大約1點半到2點之間有離開去用餐,順便幫他找食材,當天沒有看過陳清宏,整天下來只有看到原告夫妻、2個小孩及仲介來店面試吃涼麵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之99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證人即被告母親高嘉容亦證述:7月25日我兒子人一直留在彩券行,他早上有一直過去看原告他們有無開店,早上他們都沒有來,下午過去一下又回彩券行,後來就一直留在彩券行,並說如果他們有問題,隨時可以過來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3頁之99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由此顯見被告並未於99年7月25日前往「旨屋關東煮」店內從事經營教學,此業經其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之99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故被告有背於兩造約定應自早上前往市場採買、返回店內準備食材、下午開店營業、迄至晚上關門保存食材為止之「全程教學」義務至明。
3經營教學為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營教學義務,惟原告解約不合法: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如非屬上述定期行為之給付,債權人不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⑵查證人林冠宏證述:「(問:切結書上PS這段話是你寫
的?)對,本來寫完大家要簽名了,後來大家又提到教學時間,本來說是要從7月22日教到7月底,但後來陳清宏說他另一家彩券行比較忙,時間要求縮短,後來雙方合意到7月27日。(問:你在訂PS傳授經營教學時,到底要如何教、教那些項目,有無具體說到?)本來鍾招翰希望教到月底,但後來教到7月27日時間很短,我有很清楚告訴陳清宏務必要在短時間之內,要讓鍾招翰趕快上手,我也有跟鍾招翰要好好地學,我有稍微問到流程,就是上市場補貨,回來的料理備貨,開門作生意,陳清宏有說他會整個流程從市場開始全套都會陪同到營業開始至結束,他說這5天他都會這樣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99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原本希望被告給予較長時間之教學,惟因被告另有營業計畫始縮短為99年7月22日至同月27日,並因經營教學期間縮短而要求被告須全程在場教學。而關東煮店面之商業經營係長期每日為之,並無在特定某時期方得營業情事,客觀上觀察,本件經營教學之從義務,性質上並無非於7月22日至27日履行,原告即不能達頂店營業目的之情形;且原告原本希望之經營教學期間較長,係因被告其後另有其他營業規劃,兩造始約定經營教學至99年7月27日為止,故此經營教學期限顯與原告營業目的無涉,亦即兩造未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而對此期間之重要並無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準此,原告對於被告違反經營教學義務,仍需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未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查,原告逕自99年7月26日起停止營業,停止營業前後並未通知被告,且於翌日即99年7月27日即前往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頂讓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其自無從取得解除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實非適法,應認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300,000元頂讓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經營教學為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營教學義務,惟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其逕行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之頂讓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原告解約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均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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