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
(一)原告遭被告因車禍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二)原告因受傷害,當時雖經送往市立陽明醫院急救,因市立陽明醫院無加護病房,情況危急,乃由該院轉送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幸獲餘生,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迄今,已支付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目前因味覺及嗅覺喪失,尚以中西藥治療中,每月治療及醫藥費約須七千元,請求未來一年之治療醫藥費八萬四千元,另安全帽一頂破裂換新一千二百元,眼鏡一付五千二百元,合計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
(三)復查原告係私立大學食品營養學系八十八年度應屆畢業生,四年總成績為該系第一名,並被遴選為畢業典禮上代表應屆畢業生上台領獎,這一些原告多年努力累積應得之畢生榮耀,因被告之車禍而全部化為烏有,甚至無法參加畢業典禮,對精神之打擊甚大,再者原告迄今仍因車禍後遺症,時時引起頭疼暈旋,味嗅覺喪失,痛苦萬分,情緒及身體健康一時不易恢復原狀,此項精神上之損害,雖非金錢損失,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錢,是以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爰提起本訴,原告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辯駁:
1、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中醫師 鍾永祥 之診斷證明書中證明原告嗅覺失調,無味覺,不具合法效力乙節,經查原告之嗅味覺喪失,除經鍾永祥中醫師開具證明書外,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二天前往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神經外科及鼻科分別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腦震盪症候群,疑嗅覺喪失」及「疑嚴重度嗅覺喪失」應具有證據效力,非如被告所云僅係中醫師之證明而已,被告之答辯應係卸責之詞,顯非有理。
2、次查被告指稱原告要求精神賠償太過離譜乙節,按原告係私立大學食品營養學系八十八年度應屆畢業生,四年總成績為該系第一名,並被遴選為畢業典禮上代表應屆畢業生上台領獎,這一些原告多年努力累積應得之畢生榮耀,因被告之車禍而全部化為烏有,甚至無法參加畢業典禮,對精神之打擊甚大,再者原告迄今仍因車禍後遺症,時時引起頭疼暈旋,味嗅覺喪失,痛苦萬分,情緒及身體健康一時不易恢復原狀,目前尚在治療中,此種身體功能之喪失及精神之痛苦,非金錢所能補償,原告請求伍拾萬元整之精神賠償應不為過。
3、再查被告以本事件之造成非其個人之過失,機車騎士亦與過失乙節,依車禍事證發生當時,原告記憶中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左右,為準備畢業考試,由同宿舍之五專同學 林妙冠 騎原告所有LIV─九九八號重型機車,載原告欲一同前往實踐大學圖書館溫習功課,機車由至善路自西往東行駛,經福林路二五四巷口,林妙冠所騎之機車已通過巷口三分之二,詎料被告乙○○駕駛CP─三三一九號轎車未經減速,由福林路二五四巷內衝出,高速由後方追撞原告乘坐之機車右後方,因衝撞力量太強,導致原告及林妙冠二人均彈出機車外,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甲○○受傷,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四十公里」,足證本件車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並且機車騎士如真與有過失,亦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六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診斷收據證明書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中醫診療部分有意見,因原告所提出之中醫診所診斷書,並非合格醫療院所開立,對此部分之金額亦有意見。另原告要求之精神賠償過高,原告之機車騎士也有過失,不可因係原告之友人而可免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五三號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欲右轉沿台北市○○路北向行駛,行經至善路、福林路二五四巷口時,竟高速由巷口衝出,適原告搭乘由友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自南往北行駛,遭被告駕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而嗅覺喪失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中醫診療證明及收據金額之真實性,另以原告所乘機車騎士,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不可因此免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欲右轉沿台北市○○路北向行駛,行經至善路、福林路二五四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至撞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由原告友人騎乘後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而嗅覺喪失之傷害,且刑事部分被告已因過失傷害被判處拘役肆拾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五三號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堪可認定。
三、被告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搭乘之機車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林妙冠於肇事後處理員警調查時,自稱肇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見本院八十八年士簡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八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故以林妙冠之駕車時速以觀,顯見林妙冠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應可認定,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就本件車禍肇因研判,亦認林妙冠有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案卷第十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故堪認前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林妙冠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經同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而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與林妙冠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責任,信可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因過失與原告搭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部份: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台北榮明總醫院醫療收據八紙,共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後,醫療費用之支出,除自負額外,均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是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尚難認係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證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單據八紙,扣除其中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及證書費部分後,共計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另原告提出之中醫師診斷收據證明書,請求未來一年之治療醫藥費八萬四千元部分,因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明書之真正,又無醫師處方相佐,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物之損害賠償六千四百元部分:原告提出安全帽、眼鏡之統一發票二紙,共六千四百元,因原物已因車禍毀損而無從修復,且其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受傷致嗅覺喪失、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使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物之損害六千四百元,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二十萬元,前已認定,然原告因機車駕駛人林妙冠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故林妙冠堪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林妙冠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自有過失相抵之準用。是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人林妙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得減輕百分之二十,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