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壬○○、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壬○○二人為夫妻關係、丙○○為壬○○之妹夫,緣丁○○等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登記在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地下停車位時(座落為台北市○○路○○○號地下室及二五五號地下室),明知其等出售之車位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給銀行,詎丁○○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買受人簽約付款之前,一再向買受人宣稱車位產權清楚,絕無抵押情事,乙○○向丁○○等人表示伊擬以購買之車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丁○○等人並誑稱這種地下室持分,銀行不會接受貸款云云,買受人辛○○、庚○○、甲○○、乙○○、戊○○五人信以為真,乃簽約付款(辛○○以其妻邱 玉姬 名義登記),迨八十六年辛○○欲出售停車位時,才發覺其等買受之車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丁○○已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給銀行,辛○○等人發覺後乃向丁○○交涉,丁○○等人均置之不理,最近因丁○○欠款未還,辛○○等人買受之前揭車位遭法院查封並擇期拍賣,迭經辛○○等人催促丁○○處理,丁○○等人均置之不理,辛○○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丙○○等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辛○○、庚○○、甲○○、乙○○、戊○○五人之指訴;㈡車位買賣契約書、明德路二五五號地下室(即系爭車位)建物謄本、本院強制管理之命令、丙○○之口卡各一份附卷可稽;㈢告訴人均為知識分子,如被告等人有告知告訴人系爭車位有設定抵押權,告訴人豈會上當?㈣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系爭車位產權如有設定抵押,由出賣人負責處理,茲告訴人承買之車位已被查封並擇期拍賣,而被告丁○○等人猶置之不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等訂立契約,買賣前開停車位,及該停車位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後並遭法院拍賣等情,被告丙○○亦坦承確有參與停車位買賣後階段之收款事宜,惟丁○○另辯稱:伊未詐欺,買賣車位之招待處有提供土地謄本等資料,又系爭地下室原規劃有二十一個停車位,出售予告訴人等六個停車位後,原只需再另售八、九個停車位即可打平,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詎知當地住戶反對設立停車位而興訟,多方阻撓;復因其弟己○○(該地下室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係借己○○之名義登記)擅自變更印鑑,致其無法續為銷售,雖勉力續繳貸款利息,嗣因其經濟狀況惡化,終致無法負擔而使告訴人等所購之停車位被拍賣;丙○○辯稱:只是後來代丁○○收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並抽百分之四的佣金,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車位買賣契約書、明德路二五五號地下室(即系爭車位)建物謄本、
本院強制管理命令等書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上設有抵押權及最後系爭停車位遭拍賣等被告丁○○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丙○○之口卡片更與詐欺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並非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告訴人等固指訴被告隱瞞抵押權之設定,且宣稱「車位產權清楚」云云。惟查:
不動產是否有抵押權之設定,在我國不動產採公示主義之下,只須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且如公訴人所述,告訴人等均為知識份子,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了解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所涉之停車位買賣交易,標的均在一百萬元以上,以一通常謹慎之買受人言,隨時可能親自或委託代書查閱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況。再者,在被告丁○○以其弟己○○名義與告訴人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五條均明定:「對於本產權如有來歷不明,與第三人之他項權利設定,因案被查封,或其他任何糾葛情事,悉由乙方(即賣方己○○)負責理清。因此所需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即買方)無涉,倘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訂契約五份附卷可稽。是就契約文義言,告訴人等就該土地、建物所有權可能與第三人有他項權利設定之事應有認知,而其等所尋求之保障,則係要求賣方即被告丁○○負責塗銷,並賠償所受損害。從而,在被告丁○○、告訴人等上舉之主、客觀狀況下,實難僅以被告丁○○消極地未告知抵押權之設定,即逕認為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施用詐術」行為。
㈢再就被告主觀意圖言,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是否隱瞞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而
係在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極有可能(被告根本無意清償或顯無資力清償)被債權人實施抵押權而遭拍賣,而被告意圖隱瞞此一交易條件,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買受停車位,被告因而獲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蓋告訴人等買受設定有抵押權之停車位(抵押權應係存於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固有些許不利益(處於以自己土地擔保第三人債務之地位),然出賣人若能在合理之期間內清償債務並為塗銷,此等買受人所受不利益,在交易條件上尚非顯不相當,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極端之舉例言,出賣人若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隱瞞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於訂約之次日,即自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出賣人雖隱瞞交易條件(買賣標的上設定有抵押權,須於買賣契約後訂立之次日始能塗銷),然實際上買受人所給付之價金,縱然考量上述被隱瞞之交易條件,仍屬可容許之範圍,應難認出賣人因此所收取之價金(在被告有意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之情形,其所意圖獲得之利益不在買賣價金,而係「無償」取得告訴人提供資產為自己之債務擔保),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有清償原借款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意願,及客觀上是否有相當之資力或可預見之收入,於合理期間內去完成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經查: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等間之停車位買賣,係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訂約(詳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係以○○○區○○段○○段○○號土地,及該地號上第三一八六九號、第三一八七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五五號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百六十萬元,須按月償還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一○號執行案卷核閱相關裁定、貸款契約屬實,是被告丁○○於系爭土地、建物遭聲請拍賣前,正常繳息已達五年餘,以被告所供月繳七萬元計,總額已達五百八十八萬元,是被告主觀上有清償原借款,塗銷抵押權之意願應無疑義。
⒉再就被告丁○○之客觀資力言,依被告所供:系爭地下室原規劃有二十一個停車
位,出售予告訴人等六個停車位後,尚餘十五個停車位,原欲以出售其餘車位所得清償向華信銀行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所附現場圖,系爭地下室規劃有至少十六個停車位,而依被告先前之銷售狀況,已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銷售出六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售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三十五萬元不等,以此銷售狀況,並斟酌被告前開償還利息之情形綜合觀之,被告所稱半年內,可以銷售其他車位所得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尚屬可採。
⒊茲應進一步考量者,係被告丁○○最終未能如期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是否因
買賣停車位之初無法預期之原因所導致。經查:被告丁○○於系爭地下室設置機械式停車位,為該大樓之住戶反對、抗爭,並檢察官提出竊佔、毀損建築物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無罪等情,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原係登記被告之弟己○○名義,嗣己○○與被告丁○○間因前開「借名登記」有所爭執,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迄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華信銀行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時,除告訴人等所購之六個停車位外,確無其他車位出售等情,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被告丁○○所提出己○○存證信函一份,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六三○○號所附「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所辯初期因系爭建物住戶抗爭,嗣因其弟己○○自行變更印鑑登記,致無法依原先之規劃順利銷售其他停車位等情,核與本院調查之其他事證相符。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訴被告丁○○隱瞞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依本件之主、客觀條
件,是否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施用詐術」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丁○○主觀上本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意願,客觀上復有合理可期待之收入足資支應,雖因非可預期之原因致無法依原先之規劃清償貸款,究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主要行為人即被告丁○○既難認有施用詐術行為,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事中參與其事之被告壬○○、丙○○,自亦無由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壬○○、丙○○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上權利瑕疵擔保問題,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件被告丁○○之弟己○○,明知其銀行開戶印鑑章由丁○○保管中(見本院卷二所附存證信函),竟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編號│定約時間│買受人│車位編號│價金│備註│├──┼────┼───┼────┼──────┼───────────┤│一│⒏⒘│ 邱玉姬 │上│一百二十萬元│邱玉姬之車位實係其夫即│││││││告訴人辛○○出資,以邱│││││││玉姬名義購買│├──┼────┼───┼────┼──────┼───────────┤│二│⒐⒉│甲○○│6上│一百二十萬元││├──┼────┼───┼────┼──────┼───────────┤│三│⒐⒊│戊○○│7上│一百二十萬元│││││││││├──┼────┼───┼────┼──────┼───────────┤│四│⒐⒎│乙○○│9上│一百二十萬元││├──┼────┼───┼────┼──────┼───────────┤│五│⒑⒛│庚○○│2上、下│二百七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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