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投監稽違車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土雞城飲酒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市,在行經南投市○○○路、大同南街口時,不慎撞到由 林孝偉 所騎乘、後載 林儀姿 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致林孝偉、林儀姿人、車倒地而受傷;異議人明知其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不下車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逃逸駛離現場。後因被害人林孝偉提供肇事車號,經警查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九十年七月二日投監稽違車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南投市○○○路與大同南街口撞及機車,當時伊因喝酒過量,未發覺肇事,致未停車處理,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案審理時,對其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駛離現場加速逃逸之事實,坦誠不諱(見前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案發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玻璃及右側後照鏡嚴重受損,顯係重大撞擊所致,是異議人辯稱係石頭反彈所致或因酒醉無感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害人林孝偉、 林姿儀 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詳閱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駛離現場而逃逸;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即不得考領駕照),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