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98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以進
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借貸
利率按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往來帳概以寶華商業銀行
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
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寶華商業銀行得停止額度,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查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其並未依約於94年
12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新台幣(下同)299,98
6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寶華商業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
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7日以刊登
報紙方式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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