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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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 翁登財 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 高錦川
王千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翁登財以被告高錦川、王千文涉犯傷害致重傷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26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79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1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翁登財之住居所,由翁登財本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高錦川於99年9月9日受託照護被害人 翁麗珠 ,迨99年10月4日及10月7日被害人二次意識昏迷送急診,待10月8日急診檢驗後,發現鎮定藥物過量,嗣經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檢驗名稱Benzodiazepin,結果值1657ng/ml,而生物參考區間為200,再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Brainatrophy(腦萎縮)等情,而上述藥物濃度結果值1657ng/ml,顯示較正常高8.285倍,此顯非一朝一夕形成,必經過長期連續餵食不明藥物所致,再被害人年事已高,被告高錦川等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默許共犯為之,顯有「任其發生」之意。再依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所示,10月7日就診所開立之藥物:Cefazolin,並沒有含Benzodiazepin之成分,再檢驗藥物濃度檢驗報告,Benzodiazepin結果為1657ng/ml,可能形成原因表示該病人有服用BZD類的藥物,但無法確認是長期慢性服用或短期大量服用所致,因為兩者皆可能造成最後的檢驗值高;再BZD類的藥物主要引起之傷害為中樞神經抑制及呼吸抑制等情,另尿液中檢測有Benzodiazepin濃度陽性,只能說明病患近期有服用過安眠藥物等情。另證人 黃傑廷 醫師證述:針對意識改變的原因去找,發現
2個主要的問題,驗尿結果發現尿中的鎮定劑的濃度過高;第2個問題是尿道感染等情;證人 莊涵琄 醫師亦證述:在急診接手前,從病患的尿液檢驗報告就已經看到鎮定劑超標之情。綜上,足認被告高錦川等人顯有故意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高錦川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傷害致重傷等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高錦川等人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然據被告高錦川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 翁寶珠 於99年9月15日入住 永祥 老人養護中心,至100年
2月15日離開,而99年9、10月間,被害人係由同案被告王千文與外籍勞工LilikPriyanti輪流照顧,而養護中心人員雖有餵食被害人藥物之情,惟該藥物係告訴人翁登財所提供等語;被告王千文於偵查中亦辯稱:被害人於99年10月4日至慈濟台北分院治療後返回養護中心,其所服用之藥物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並交由養護中心護士 王欣鶯 排藥,依醫師處方籤所載份量放入藥盒取藥餵食,伊並未提供藥盒以外之藥物予被害人服用,且藥盒之藥物亦經護士依醫囑分配妥當,伊不至於餵食過量之藥物予被害人等語。茲查:
㈠被害人翁寶珠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均至
被告高錦川所經營之臺北縣私立永祥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之工作,而被害人翁寶珠於99年10月間,則分由被告王千文及外籍人士LilikPriyanti負責白日及夜間之照護工作乙情,業據被告高錦川、王千文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且有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委託契約的住民約束同意書、委託契約的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641號偵查卷第7至19頁反面),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害人於99年10月4日,因意識改變,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台北分院)就診,經該院以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被害人有腦萎縮之情;再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復因意識改變,又至同院急診,嗣於同年月
8日,經該院在被害人尿液中檢驗出鎮定藥物過量(Benzodiazepin1657ng/ml)之情,此亦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25、26頁),是被害人於99年10月
4日急診之時,確有腦萎縮之情,且被害人之尿液於99年10月8日檢驗時確實含有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過量等情,均無疑義。惟被告高錦川等人是否即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致重傷犯行,仍須視上開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過量之情,是否係被告高錦川等人故意給予被害人服用不明鎮定劑藥物所致,且被害人之腦萎縮係因服用含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過量之情所致而定。
㈡復查,證人即永祥老人養護中心護士王欣鶯於偵查中證稱:
於99年9、10月間,係伊負責翁寶珠所服用藥物之配發事宜,且伊是按照翁寶珠兒子從慈濟醫院帶來的藥放到藥盒,並按格餵食,而翁寶珠服藥後並沒有不適反應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第58頁),是被告王千文上開所辯:其並未餵食被害人過量藥物,其僅自藥盒取得護士照醫囑配好之藥物餵食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害人之尿液於99年10月8日檢驗時,確實含有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過量之情,已如前所認,且衡情被害人確不可能會自行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故合理之推斷應係「他人」曾給被害人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高錦川、王千文等人有指示或親自餵食被害人含有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之情,故實難執此逕認被告高錦川等人有何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
㈢再者,證人即慈濟台北分院醫師黃傑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害
人於99年10月7日至慈濟台北分院就診時,係主訴意識改變,所以伊當時係針對意識改變的原因去找,伊發現該現象可能係被害人尿液中所含鎮定劑濃度過高,或係尿道感染所導致,再鎮定劑會隨身體之自然代謝而排除,而服用過量鎮定劑最大的副作用是呼吸抑制、呼吸衰竭,但是經過長時間的代謝,理論上對身體沒有影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4
1號偵查卷第59、60頁);再觀諸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0年10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針對是否為藥物過量產生的意識不清,無法由安眠藥(Benzodiazepin)尿液中的濃度評估臨床病患的反應。敝人根據臨床經驗發現,曾有其他病患因精神疾病需常規服用安眠藥物但因感染泌尿道發炎合併敗血症住院的病患,於尿液檢測安眠藥物同時也為陽性(高於正常值),但病患意識仍為清楚。…」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第
27、35頁),足見被告高錦川等人縱有聲請人所指述曾餵食被害人不明鎮定劑藥物之情,惟因該鎮定劑亦會隨身體之自然代謝而無影響,且該鎮定劑縱使有高於正常值亦不必然會影響被害人的意識狀態,故本件即難僅因被害人之尿液確含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過量之情,即執此逕認與被害人上開急診前之意識不清有關。至被害人雖有腦萎縮之現象,已如前所認,惟參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病情說明書所示:病人於99年10月4日下午12:57由家屬帶至急診,家屬代訴早上胸部不適,現意識有改變,經電腦斷層腦部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較可能是老化現象)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第34頁),可知被害人所以腦萎縮可能係因自然老化所致,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尿液含Benzodiazepin之鎮定藥物過量之情與被害人之腦萎縮有何因果關係,故本件自難遽對被告高錦川等人以傷害致重傷罪嫌相繩。
㈣至聲請人雖另指述被告高錦川等人另涉及背信及未取得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而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及同院81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高錦川、王千文係受聲請人翁登財所託代為照顧被害人翁寶珠,非為聲請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是被告高錦川等人之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高錦川僅為永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害人之照護事宜,而被告王千文於照顧被害人起居之際,取得告訴人提供且由養護中心護士已分配妥當之藥物餵食被害人,亦難認其行為係執行醫師業務,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難論被告高錦川、王千文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及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另聲請人固於偵查中陳稱其係依契約關係主張權利,然此部分核屬其與被告因上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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