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幸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依約繳納房租之意願,竟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 林良雄 佯稱要租屋,致林良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其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林良雄之子 林樹生 ,下稱系爭房屋)予李家幸,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因李家幸交付林良雄系爭房屋押金、首期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且以濫行訴訟之方式,對林良雄提告,拒絕搬離系爭房屋,迄102年6月間,林良雄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幸涉犯上開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李良雄 之指訴、證人即租屋仲介 許權郎 之證述、系爭房屋101年9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101年12月10日所寄板橋南雅郵局存證號碼160號存證信函、林樹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01年9月1日民事委任書、101年12月11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證人許權郎提出之代墊搬家費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4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98年至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宗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家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請房屋仲介許權郎尋屋時,即已向許權郎表明有申請租金補貼之需求,後為申請租金補貼調閱系爭房屋謄本時,才發現是商用住宅致無法申請,且伊看到謄本後才知該房屋並非告訴人林良雄所有,簽約當時告訴人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伊怕繳交房租後有人出現說伊侵占房子,才對告訴人與許權郎提出詐欺告訴,並非係以濫行提告方式拒付房租而對告訴人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簽立系爭房屋租約時,確實有交付首期租金、押金,即可知被告訂約當時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許權郎自身也有申請租金補貼之經驗,以其專業,應知悉被告所承租之房屋,須非商用住宅始得通過申請,然因證人許權郎所仲介之系爭房屋並非商用住宅,導致被告申請之租金補貼無法通過,故而造成被告後來無力支付房租之情事;復因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未出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是經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事後發現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時,造成雙方間之誤會,本案被告確實並無詐欺之故意,本件應單純屬民事租屋糾紛等語。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房屋係告訴
人林良雄之子林樹生所有之商業用住宅,並委託告訴人管理出租,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止,被告於簽約當場交付告訴人押金及首期租金各10,000元,之後則未再給付租金,被告直至102年8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雄、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許權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第129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01年9月2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9月1日民事委任書、林樹生101年12月11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至12頁、第22至2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⒈證人許權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前
一天晚上跟伊說,她被趕出去,沒有地方住;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跟伊說她想要去申請租賃津貼,伊兩年前自己有申請過,就知道商用住宅無法申請租賃津貼,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被告在簽約前沒有問伊系爭房屋是否為商用住宅,簽約當時也沒有問告訴人,是簽約後第2天,被告才說她去調謄本,發現是商業用房屋,對被告申請政府補助有影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正面),而於簽約當時,告訴人林良雄與被告確實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為商業用住宅乙事,另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為其兒子林樹生所有,亦未出示林樹生授權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收益之授權書予被告閱覽等情,業據證人林良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面),則被告辯稱:伊請證人許權郎為其仲介租屋時,即曾表明有申請租金補貼之需求,簽約後調閱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屋係商用住宅而無法申請租金補貼,且該房屋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時復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伊怕繳交房租後有人出現說伊侵占房子,才對告訴人與證人許權郎提出詐欺告訴,並非係以濫行提告方式拒付房租而對告訴人詐欺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查,被告於101年9月5日,即以其為身心障礙者,家庭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10,000元以下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每月5,000元租金補貼,嗣因系爭房屋為「商業用」,與補貼規定不符而無法獲得補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102年7月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70頁正面至77頁反面)。參以證人許權郎於原審結證:被告租屋前提出的租屋要求只有租金在10,000元以內, 伊跟 被告說連同租金、押金、仲介費、生活費至少要準備30,000元,後來被告說她領了50,000元,是向她父親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顯見被告經濟並不寬裕,無法負擔超過10,000元之租金,且須仰賴租金補貼始得按期給付「全部」租金,是辯護人稱:因被告申請之租金補貼無法通過,導致被告後來無力支付房租等語,應屬信實。然而,被告未繼續支付房租乃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又查,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經常以不付租金之方式霸佔別
人的房子云云(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28頁正面、反面),惟告訴人亦證稱:是仲介許權郎跟伊說被告在別的地方也是不付房租被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則上開指訴並非告訴人所親身經歷,乃係聽聞他人轉述,本質上即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許權郎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有無類似這樣租屋不搬的狀況,伊只有聽被告說,因為之前的房東影響她的政府補貼,讓她受損,所以她要用不支付房租的方式對抗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慣性不付租金之詐欺行為。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98年度至100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
2,853元、58,296元(見他卷第68至70頁,被告98年至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自87年10月30日起,已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4,555元及迄102年3月5日止之利息271,515元(見他卷第77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中國信託對李家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等情事,而認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自始即具詐欺意圖云云。然被告本期待申請租賃補貼後,再加以其他資金來源,即得以依約支付系爭房屋「全部」租金10,000元,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點係在101年9月間,且並非全部所得均會列入課稅所得,是公訴人所提98至100年度所得資料,無法精確反映被告租屋當時之資力狀況,自難僅憑被告過去之報稅資料,遽認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時無力支付租金。又被告雖身負債務,然社會上有負債且租屋而居之人比比皆是,公訴人欲以此點證明被告無能力支付租金,自始即具詐欺意圖云云,亦嫌速斷。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因證人許權郎於原審另亦證稱:「租屋簽約完畢第2天被告跟我說她自己去調謄本發現是商業用的房屋,被告才跟我說對她申請政府補助有影響,我跟被告說我們可以把約解掉」等語,則原審上揭所引證人許權郎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仲介租屋時即曾表示有申請租金補貼之需求,顯屬有疑。況依許權郎曾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申請幾樣津貼,被告就是跟我說他的資格被前房東影響到」、「因為被告申請幾樣津貼我不知道,如果要講租屋津貼的話,被告也講的不是很明確」、「被告有跟我講他想要去申請租賃津貼,然後又說想要買房子,又說不申請津貼,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想要怎麼樣」等語,是縱然被告確曾於仲介房屋時即曾告知許權郎欲申請租屋津貼,告知方式亦顯模糊而令人難辨真偽。⒉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曾經跟你要求過提供你兒子授權你出租該房屋的證明書?)從來沒有要過」等語,復證人許權郎於審理時證述上開被告調閱謄本之情形後證稱:「被告說他找不到房子,跟我講說請我幫他找搬家公司,被告跟我說他要搬走,我以為被告是要從林森北路搬走,結果被告是搬進去林森北路賴著不走」等語,則被告既已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所有,何以未曾要求告訴人提供授權文件或任何憑據,甚至終止租約,反而搬入居住,亦難認被告以上詞拒繳房租之理由為正當。⒊再依被告98年度至100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2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支付命令,上開資料雖可能因被告有其他未列入課稅之所得,而不足證明被告毫無資力,但亦足認被告資力甚微,在未有其他額外收入下,欲支付每月10,000元之租金顯有困難,復佐以被告自承長期有申請租屋津貼之需求,於承租系爭房屋之際,卻未詳加詢問有無任何違反申請租屋津貼規定之處,反在搬入之後,以上詞拒繳房租,即足認被告明知自己在未有租金津貼情形下,無力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卻在明知無租金津貼情形下仍執意搬入,甚至超過租期近4個月後方搬離,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持續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意,從而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許權郎在原審審理時,已明白具結證述:被告在承
租系爭房屋前一天晚上跟伊說,她被趕出去,沒有地方住;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跟伊說她想要去申請租賃津貼,伊兩年前自己有申請過,就知道商用住宅無法申請租賃津貼,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被告在簽約前沒有問伊系爭房屋是否為商用住宅,簽約當時也沒有問告訴人,是簽約後第2天,被告才說她去調謄本,發現是商業用房屋,對被告申請政府補助有影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亦與證人林良雄所證:伊與被告確實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為商業用住宅乙事(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認證人許權郎已經明白知曉被告欲申請租賃津貼,卻未明確將系爭房屋為商業用住宅、無法申請補助乙事告知被告,至為灼然,是上訴意旨認:許權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仲介租屋時即曾表示有申請租金補貼之需求,顯屬有疑,另被告告知仲介許權郎之方式,亦顯模糊而令人難辨真偽云云,實難憑採。
㈡上訴意旨又認:被告既已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所有,何
以未曾要求告訴人提供授權文件或任何憑據,甚至終止租約,反而搬入居住,亦難認被告以上詞拒繳房租之理由為正當云云。然據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時,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於簽約當場交付告訴人押金及首期租金各10,000元,於簽約同日,立即搬進系爭房屋,翌日以租約上所載地址申請謄本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為商業用住宅(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反面),證人許權郎亦於原審證述: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前一天晚上跟伊說,她被趕出去,沒有地方住(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101年9月27日簽約後,同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上訴意旨認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所有後,係在明知無租金津貼情形下,仍執意搬入系爭房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簽約時,告訴人確實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此亦為告訴人及證人許權郎所肯認,故被告在簽約之對象並非房屋所有權人而係林良雄,復無任何授權文件之情形下,旋於101年10月29日,認林良雄、許權郎明知系爭房屋為商用住宅,被告為領取身心障礙津貼,需承租非商用住宅,林良雄竟隱瞞系爭房屋為商用房屋之事實,且擅將原約定之租賃期間1年更改為6個月,經被告向許權郎反應,亦置之不理,認林良雄、許權郎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對其2人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亦對許權郎涉嫌於101年11月4日妨害自由乙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林良雄於上開被訴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嗣申告被告涉嫌誣告,亦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47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1正面至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至64頁正面、原審卷第97至99頁)。綜上,堪認被告係於租約尚未生效之簽約當天即已提前入住,嗣後始知系爭房屋為商業用住宅而無法申請租金補貼,復因林良雄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簽約時復未出具相關授權文件,被告因此與林良雄、許權郎之間因而衍生如上諸多糾紛,則被告辯稱:擔心繳交房租後有人出現說伊侵占房子,才對告訴人與許權郎提出詐欺告訴,並非係以濫行提告方式拒付房租等情,並非無據,尚難遽予推認簽約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
㈢上訴意旨⒊所指摘部分,經審酌卷附被告收入及積欠銀行帳
款資料,固堪認定被告資力不豐,惟被告就其何以未付依約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乙事,已為如上解釋,而被告申請租賃津貼,若符合政府相關法規條件,係其得以主張之權利,被告本期待申請租賃補貼5,000元後,再加以其他資金來源,即得以依約支付「全部」即10,000元租金,而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其他資金來源,例如非帳面上之收入,或有其他親友資助、借貸等,屬於個人理財範圍,法院實無法得知或加以置喙,非謂有申請租賃津貼需求之人,一旦在失去津貼補助額度後,即全然陷於無力支付租金之狀態,況且被告並非在明知無租金津貼情形下仍執意搬入,已如前述,故難以被告資力甚微,遽認其自始即無持續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意,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經林良雄起訴請求
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2096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其餘略載),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迨
102年8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乃且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尚未依判決內容給付租金,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至3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上開所為,實不可取,然因此部分係屬民事糾紛,究難論以刑法詐欺罪責。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