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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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及其次日仍須駕駛曳引車上路,竟於晚間飲用燒酒雞及酒精濃度甚高之高梁酒2杯,未待酒精完全退去,次日一早即駕駛曳引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並實際發生翻車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推算駕車時為每公升0.4毫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告胡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強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並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上開道路171.5公里處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而翻覆,胡志強因此受傷而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治療,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經推算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強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次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參照)。因此,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乃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而被告於103年5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0.050mg/l,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103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0.4mg/l(計算式:0.15+0.050×5=0.4)。足認被告駕駛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