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國豊部分撤銷。
黃國豊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國豊: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54號裁定,先就①②部分減刑後,再與③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1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自98年3月11日起,接續執行其另涉他案,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共2罪)、有期徒刑4年9月(共10罪)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
102年10月13日。嗣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現正通緝中。
二、緣黃國豊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2時許,向友人 李祥泰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佯稱欲前往「觀景舞台社區」(該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號、新北市○○區○○街○○○巷○○○○○○○○○○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友人索討債務云云,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祥泰,至觀景○○○區○○○○街、環堤大道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後,黃國豊即自行前往該社區,嗣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李祥泰見面時,竟基於教唆他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李祥泰,竊取觀景舞台社區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監視器供其使用,李祥泰因認與黃國豊頗有交情,遂萌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自該社區大門侵入,再侵入該社區小門,沿樓梯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後,徒手拆卸編號16號停車場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竊取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自社區大門離去,再由黃國豊接應離開,李祥泰並將上開竊取之監視器交予黃國豊(李祥泰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觀景舞台社區主任委員 王榮璽 發現監視器失竊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觀景○○○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李祥泰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檢察官及被告李祥泰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
9頁正面、第198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供承有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觀景舞台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同案被告李祥泰見面後,前往該社區某棟大樓中庭,嗣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李祥泰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教唆李祥泰侵入住宅竊取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觀景舞台社區,是要向住在觀景舞台社區、綽號「王仔」之友人索討債務,進入社區後想不起來他住在幾樓,就走出社區,騎乘上開機車至該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意外碰到李祥泰,兩人聊天後,李祥泰就說要去社區找人,要伊在該便利商店等他,伊就在附近騎車繞來繞去等他,他從社區出來後,叫伊載他回家,伊就載李祥泰回他家,李祥泰從社區出來後並沒有交付監視器給伊,伊不知道李祥泰進去社區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教唆李祥泰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李祥泰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侵入觀
景舞台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之住宅,竊盜該處編號16號停車場監視器1支之犯罪事實,業據李祥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20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觀景舞台社區主任委員王榮璽於警詢(見偵卷第3至5頁)、證人即被告黃國豊於警詢(見偵卷第6至1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偉德 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觀景舞台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原審卷第208至213頁),足認同案被告李祥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泰於警詢時證稱:102年5月14日凌晨
,伊與黃國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與環堤大道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聊天,後來黃國豊表示有朋友住在新北市○○區○○○道○○○號,要伊一同前往,黃國豊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伊○○○區○○○道○○○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黃國豊進入觀景舞台社區出來後,向伊表示停車場有1支監視器鏡頭,他想要,叫伊進去拔取該鏡頭,伊就進入該社區大樓樓梯間、停車場,徒手拆取該停車場監視器而竊取後,就將該物放置於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後來在環堤大道134號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將該監視器拿給黃國豊,黃國豊沒有提供代價,是因為伊欠他人情,也就是之前伊開車沒有油也沒有錢,他借錢讓伊去加油,才聽從黃國豊指示,進入社區內竊取監視器鏡頭,後來應該是黃國豊載伊○○○區○○街○○巷○○弄口便利商店,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黃國豊先在102年5月14日凌晨12點多約在環堤大道與永平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來黃國豊說他有1個朋友住在附近的社區內,要去找他聊天,看看他是不是還住在裡面,就騎輕型機車載伊,經過事發地點社區大樓旁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先下車,黃國豊把機車停在便利商店前,他就走入社區,要伊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黃國豊從社區走出來後,伊○○○區○○○路上找他問他朋友是否還住在裡面,他說好像沒有、已忘記門牌號碼,且在地下室有看到1台小台的監視器,他很喜歡,要 伊拔 給他,接著伊就應黃國豊要求,進到社區地下室徒手將監視器拔走,走出社區後,在社區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將監視器交給黃國豊,伊接受黃國豊的要求是因為伊有欠黃國豊人情,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伊與黃國豊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5月14日凌晨12時許,伊與黃國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與環堤大道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聊天,他說綽號「王仔」之友人住在環堤大道觀景社區,要去找那位朋友索取債務,黃國豊就騎機車載伊去社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黃國豊就走人行道去觀景社區,伊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約3分鐘後,黃國豊出社區後跟伊說他朋友好像沒有住那邊了,並說他走進去社區大門右轉進去地下室,有1台車上面有1台監視器,他想要,叫伊幫他拿,社區大門沒有關,並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與他會合,伊就走進去社區地下室把監視器拔下來,黃國豊沒有提供代價,是因為伊與黃國豊是吸毒的藥友,大概認識4個月至半年,自己覺得之前有欠他人情,伊竊取該社區地下室監視器後,走到社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黃國豊會合,並把監視器給黃國豊,黃國豊再載伊回家,黃國豊沒有向伊要求去拔監視器的話,伊不會進入社區拔監視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觀諸證人李祥泰前開各次證詞可知,其就由被告黃國豊騎乘機車搭載其至遭竊地點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後,黃國豊先步行進入該社區,再返回該全家便利商店要求、教唆李祥泰至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為其竊取監視器,李祥泰遂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1支得手,即與黃國豊會合、交付該監視器、由黃國豊接應離開現場等過程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偉德於原審結證稱:社區委託主委王榮璽來派出所報案,同仁受理後,伊負責調閱該案全部的監視器,查到有1個人騎1部機車把涉嫌人載到該社區,然後1名涉嫌人入社區內行竊,警方就根據機車車牌號碼查到機車所有人是黃國豊,就通知黃國豊到案說明,黃國豊表示所搭載的人就是李祥泰,伊就通知李祥泰到案說明,伊有看過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黃國豊搭載李祥泰到社區,黃國豊下摩托車後,先走到社區的中庭,後來李祥泰才進去社區,離開社區時,黃國豊自己騎車,李祥泰自己走路,該2人離開社區的時間差不多,確實有一段路是黃國豊載李祥泰,有一段是李祥泰自己走,再給黃國豊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互核相符,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確由被告黃國豊、同案被告李祥泰先後進入觀景舞台社區(李祥泰進入社區之時間為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李祥泰竊取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得手後,旋即離開該社區,步○○○區○巷弄道路,再搭乘被告黃國豊騎乘之機車離去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1頁、原審卷第209至213頁),而同案被告李祥泰與被告黃國豊間,並無金錢糾紛、仇恨或怨隙,此經李祥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98頁反面),是其應無冒偽證刑責、陷己入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據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泰上揭證述因被告黃國豊之教唆,而竊取觀景舞台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1支供被告黃國豊使用等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黃國豊辯稱:李祥泰從社區出來後沒有交付監視器給伊,伊不知道李祥泰進去社區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教唆李祥泰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委無足採,被告黃國豊為同案被告李祥泰加重竊盜犯行之教唆犯,已臻明確。
㈢被告黃國豊雖辯稱:伊當時進入觀景舞台社區後,想不起來
積欠伊債務之綽號「王仔」之友人住在幾樓,就走出社區,騎乘上開機車至該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意外碰到同案被告李祥泰,兩人聊天後,李祥泰就說要去社區找人,要伊在該便利商店等他,伊就在附近騎車繞來繞去等他,他從社區出來後,叫伊載他回家,伊就載李祥泰回他家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黃國豊如確有借貸金錢予綽號「王仔」之友人,為確保債權之完整性及有效回收債權,應就債務人之真實姓名、所在地有相當資訊之掌握,然被告黃國豊自警詢、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時止,仍無法明確陳述債務人之地址、姓名等相關資料,或提出借貸資料足資憑證,且被告黃國豊竟係於凌晨12時至1時許欲至債務人家中索討債務,均核與常理不符,被告黃國豊辯稱於上開時間進入觀景舞台社區中庭,係欲向友人「王仔」索討債務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被告黃國豊所稱「意外」碰到同案被告李祥泰之時間係凌晨12時許至1時許,地點則係李祥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衡情,如非該2人事前就見面時間、地點有所聯繫,實難想像於深夜時刻,該2人竟於李祥泰上址住處附近「巧遇」,並適逢李祥泰亦要前往觀景舞台社區找人,況如李祥泰至觀景舞台社區竊取該社區地下
1樓監視器乙事與被告黃國豊無涉,被告黃國豊何以須於凌晨1時許在該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李祥泰?而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李祥泰確於被告黃國豊之接應下離開現場,益徵被告黃國豊顯然明知李祥泰係受其教唆而進入觀景舞台社區地下1樓竊取停車場監視器,被告黃國豊始於李祥泰侵入觀景舞台社區竊盜時,於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李祥泰以接應之,據此,被告黃國豊此部分辯解,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被告黃國豊具狀提起上訴另辯以:原審法官完全相信李祥泰
之證詞而認定伊犯罪,但伊當天並無到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如何得知有那台監視器;另李祥泰說他欠伊人情(開車沒油沒錢),但伊不曾看過李祥泰開車;且在李祥泰被派出所員警劉偉德通知到案後,約半個月時,伊去電劉偉德,他有說在上星期巡邏時,又抓到李祥泰身上有許多監視器,在那天之前,伊與李祥泰已有許久未聯絡,本案係李祥泰因伊前往派出所指認之挾怨報復云云。然查,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黃國豊本案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並非僅依李祥泰之證詞而已,此部分上訴所指,已有誤會。另同案被告李祥泰本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係因被告黃國豊之教唆而為,就李祥泰之所以受教唆而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原因,其已於警詢陳述:「(問:你欠他什麼人情?請詳述之)之前因為我開車沒有油也沒有錢,他借錢讓我去加油。」(見偵卷第17頁),繼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因為伊有欠黃國豊人情(見偵卷第10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更進一步證述:「....因為我之前有欠他人情,就是吸毒的人情,我們共同吸食毒品,就是我們一起買一起用,感情很好。」,經被告黃國豊當庭與李祥泰對質詰問結果,被告黃國豊質以:「你說你欠我人情,哪有?」,證人李祥泰仍堅稱:「是我自己覺得我欠他人情,就是我們一起出去賺錢然後公家分,錢怎麼賺的不方便講。」(見原審卷第197頁正面、反面),而李祥泰、黃國豊2人確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李祥泰就其何以受黃國豊之教唆而實行犯罪行為,已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李祥泰所證本案加重竊盜過程,亦與卷附證據互相吻合,足見其並無虛捏情事,上訴意旨指摘李祥泰挾怨報復乙節,並無實據以佐其說,應屬被告黃國豊個人主觀臆測、意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發生後,李祥泰又經員警查獲身上有許多監視器乙情,此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容與本案無涉,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國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同案被告李祥泰進入觀景舞台社區地下1樓內行竊,顯直接危害上開社區內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故核同案被告李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黃國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李祥泰,使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是核被告黃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黃國豊教唆同案被告李祥泰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未據提出告訴,且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下稱甲罪)確定,復因另涉其他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
4年9月(下稱乙罪)確定,上開2案均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甲罪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10日,並接續執行乙罪,再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8年3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黃國豊最近1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3月10日,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於102年5月14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黃國豊部分,因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國豊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能勾稽比對被告之前科紀錄,詳為記載敘明符合累犯規定之理由,適用法則容有違誤。被告黃國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國豊之素行不佳,執行另案刑期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知悛悔向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圖一己小利,教唆同案被告李祥泰侵入觀景舞台社區地下1樓竊取他人財物,李祥泰亦因與被告黃國豊之交情而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顯已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遭竊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2,500元),行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黃國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第15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此部分雖係由被告黃國豊上訴,然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無同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國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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