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前於民國100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足以造成公眾道路安全之高度危險;併考量其自承係為帶小孩就醫(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14頁)等語,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附載未滿12歲之兒童」等文字(見警卷第14頁)在卷,然被告尚有其他成年家人(見警卷第6頁),縱兒子有就醫需要,仍應以救護車、計程車或由其他家人協助就醫之方式為之,其以酒後駕車之方式前往醫院,只會增添自己、其子及公眾用路人之危險,難謂適法;然參以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首次,而新法對公共危險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業高於被告前次酒駕所科之刑(即緩起訴處分),再兼衡其離婚、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並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度偵字第46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翌(1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33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當場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