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潘進成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0)日清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米酒2至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附近之民宅(以下簡稱:
系爭民宅)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停放於系爭民宅門口附近之挖土機(顏色:青綠色)(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於道路上行駛約10至30公尺後,進入系爭民宅內施作自來水管修繕工程,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作上開工程完竣後,自系爭民宅以駕駛系爭挖土機行駛於道路之方式,欲將系爭挖土機停放於距離系爭門宅門口約10至30公尺處之托板車上停放,嗣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於拖板車之托板上翻覆,毀損 劉桂菊 所有斯時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受有駕駛座左方車門嚴重凹陷等損害, 潘建成 亦因上開撞擊受有右手腕撕裂傷變型、開放型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潘建成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38%,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9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4頁及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桂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挖土機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3.8mg/d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之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3月2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例影本、本院103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4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又依使用目的再區分為自用或營業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4條規定自明。再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既屬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且此挖土機客觀上亦得供以運輸人貨,為維護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從而此類挖土機之駕駛人,倘於酒後意識模糊仍駕駛挖土機行駛於道路,該挖土機應認屬於上開公共危險罪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系爭挖土機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酒駕之刑罰規範於近年來屢經政府藉由大眾媒體密集宣導,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雖不識字,也很少看電視及新聞,但伊知道不能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被告卻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83.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挖土機上路;又被告延醫治療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3.8mg/dl,故揆諸前開判決旨趣,被告於駕駛系爭挖土機前、後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上顯著之改變,而此復得與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下降,翻覆毀損他車車門之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足彰顯其對不特定用路人及自身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抽象危險,況系爭挖土機重量及體積均鉅,若遭酒醉酩酊者駕駛上路,可預期將嚴重威脅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故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挖土機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之行止,已抵觸立法者透過「禁止醉態駕駛」之刑罰規範所建立之國家既有威權甚鉅,本院應予嚴厲之道德譴責;然本院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記錄之品行、犯後除坦承犯行無訛外,並已回復原狀之方式彌補被害人劉桂菊所受車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頁),併兼衡駕駛行為已造成他人車輛車門毀損之犯罪所生損害、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9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挖土機行駛於道路約60公尺(計算式:10至30公尺+10至30公尺=約60公尺)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系爭挖土機之犯罪手段、駕駛系爭挖土機欲前往系爭民宅施作工程及返回拖板車上停放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0,000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性或永久性剝奪犯罪人之自由法益、財產法益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誠心悔悟,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重新確認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國家既有權威(法信賴)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且刑法緩刑之法律規定並未以犯罪行為人所犯之罪名為何,作為決定事實審法院是否得裁量給予緩刑宣告之內部界線,故事實審法院本得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個別情狀後,於具體個案中裁量是否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不諱外,復已積極修復被害人之車損損失,足徵被告對其上開犯行悔意甚深,況被告自身亦因本次肇事反噬其身受有右手腕撕裂傷變型、開放型骨折等傷勢,致其自102年12月20日肇事迄今尚無從回復從事挖土機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上開犯行亦已對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數額、生活品質及自我價值實現等私人生活領域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之洗禮後,應無再犯之虞;復觀諸被告雖自102年上午9時30分許即駕駛系爭挖土機至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然本院衡以被告當日施作工程之地點非通衢大道而為周有圍籬環繞之他人住宅內停車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施 作之工地為他人住家之停車場,該工地四週有鐵圍籬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復有本院103年7月15日下午4時15分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再酌以被告實際駕駛系爭挖土機行駛於供公眾行駛之道路上之距離僅為約60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挖土機之犯行雖已牴觸立法者藉禁止「醉態駕駛」刑罰規範所形塑之「任何用路人均應享有不受酒後駕車行為威脅之安全交通環境」等道路交通秩序,然干擾程度應非深刻,是本院衡酌「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既有權威回復之必要性」,而認宜對被告暫緩刑之宣告,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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