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雖有圍籬,然殘破不堪、空隙甚大,並無防閑效用至明,是本院不認被告有構成加重竊盜要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林家勝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不多,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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