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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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伍貳肆公克)、空包裝貳個(合計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為供自己施用,竟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11點左右,在臺北市○○○路「傳思」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點10分左右,駕駛5T-48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口送交電鑽等貨物時,將其持有之愷他命捲入香煙,無償轉讓予前來拿取電鑽等貨物之 廖勝田 ,供之在車內施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所用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6.453公克,空包裝2個合計重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4524公克)等物。
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廖勝田之證言、扣案愷安
他命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87號毒品鑑定書。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轉讓之數量極微,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6.453公克,空包裝2個合計重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6.4524公克),為供被告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