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刑法地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006號偵查卷第11頁),為供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客被查扣之賭資14,500元,係部分賭客所有,因上開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客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金額亦非被告供本件犯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