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有正當職業卻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亦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被告於警詢原矢口否認,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利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