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胞兄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品輸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前之晚間時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工作場所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丁○○嗣後經員警為酒精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其所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行至西屯路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暨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西屯路左轉安和路,適對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並沿臺中市○○區○○路由永福路往環中路方向亦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疾駛,丁○○因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叉路口,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搶先左轉彎,俟見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即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其右橈骨骨折嗣經治療後,因右手及手腕右正中神經及右尺神經有嚴重神經損傷,右橈神經有中囊神經損傷,現右手與右腕關節之機能減損程度仍到達喪失功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且右腕關節及右手運動及感覺功能恐難恢復,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丁○○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永祥 陳明 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辯護一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此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充分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訴訟上之權益。本件被告丁○○前曾具狀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 何維孝 為其辯護人,並陳稱案外人何維孝曾從事產物公司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惟本院認被告若認於本件訴訟中有接受辯護之需求,宜選任具有律師資格或具有法學專門之事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權益,倘因有經濟困難未能選任律師充任本件之辯護人,亦得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案外人何維孝經被告陳明雖曾從事產物公司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以釋明案外人何維孝即已具有相當充足之相關法學知識,足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辯護,並充分保障被告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關此部分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暨現場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療,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 姚振國 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前述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陳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品輸送為業;其於前揭時間,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程度,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途經前述路段,確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相互撞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甚或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至西屯路與安和路交叉路口時,伊乃遵循號誌之指示,於綠燈號誌亮起時,進入十字路口範圍,在內側車道位置停等準備左轉,迨見對向並無來車,即啟駛欲左轉進入安和路。此時就突然看到乙○○騎機車沿安和路闖紅燈欲橫越西屯路,伊煞停不及,才與乙○○所騎之機車相互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傷。故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乙○○闖紅燈欲橫越西屯路所造成,伊本身行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因所駕車輛相
互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勢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此乃告訴人本於車禍受傷之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即因車禍相互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不加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31頁)。另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係車禍導致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其右橈骨骨折嗣經治療後,因右手及手腕右正中神經及右尺神經有嚴重神經損傷,右橈神經有中囊神經損傷,現右手與右腕關節之機能減損程度仍到達喪失功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且右腕關節及右手運動及感覺功能恐難恢復一節,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80007號函覆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既經醫師認定屬難治之傷害,包括右手與右腕關節之機能減損程度仍到達喪失功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且「右腕關節及右手運動及感覺功能恐難恢復」,是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已達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自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認定之重傷害無訛。基此,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緣於被告之違規駕駛所致?亦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肇致,是否應負擔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肇事責任?㈡查本件被告丁○○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程度,卻
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經員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已據被告始終坦陳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19頁);另被告於上述交叉路口欲行左轉彎時,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乙節,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已可認定確有醉態駕駛,暨汽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之違規情事。又被告固聲稱告訴人乙○○並非由對向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而來,故其並無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且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理,後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之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詢問本件肇事情形,且予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即坦言:伊於案發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環中路沿臺中市○○區○○路到安和路欲行左轉,當伊行駛到事故地點,即與一部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只知道對方是對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已然直陳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無訛,且亦無指摘告訴人有闖越紅燈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嗣後翻異前詞,改供稱如前述之辯語,此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況縱使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向確如被告前所聲稱之係沿臺中市○○區○○路直行欲穿越前述交叉路口;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利害關係適屬正相對立面,被告為迴護自身利益,隱晦自己之過失程度,試圖減免自身肇事責任,所為供詞難免有所失真,而欲令對方承擔全部之車禍責任,是單憑被告之指陳,亦不得據為告訴人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情形之憑佐,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時該交叉路口所顯示之號誌為何,自不得遽行推斷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闖紅燈行駛之違規情狀。而本件除卻此部分,則被告仍有醉態駕駛與汽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之違規情事,業見前述,是被告於本件確應負擔違規駕駛之肇事責任,已甚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所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明載,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能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因違規駕駛而具有過失。且本件交通肇事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為「丁○○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及「丁○○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各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55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覆議字第0996202573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本院第37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再告訴人因受此碰撞之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論斷。雖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陳其於案發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其在本件車禍亦有違反行車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之疏失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⑴速限欄之記載,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請求將本件肇事函請學術單位復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然本件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因有諸多違規情事而應負擔過失之罪責,是其與輔佐人聲請再為鑑定,經核已無必要,應附此說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之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
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過失責任,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以:伊平時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但本件案發之車禍當時,伊係下班時間,而且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執行業務云云;然其平日既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之駕車係其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關此部分之所辯,亦容無可採,本件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乙○○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件起訴之罪名為前述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本院並依法告知被告此更易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永祥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嗣並違規肇事,過失行為重大,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遭致身心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業見前述;然本院衡諸被告於本件之過失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未予以被告一定之刑罰處遇,恐難收預防犯罪與懲儆之效,是本件尚乏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但仍希冀被告與告訴人間均能摒棄成見,以最大之誠意磋商協調本件善後之賠償事宜,以謀求雙方皆最大利益之實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