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黃柏緯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被告 何家澔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0樓之0
張軒豪 鄭佑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鄭佑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軒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創立555計程車行,以提供新竹地區民眾或旅客長、短途接送、代客駕駛等24小時叫車載客服務為主要業務,而原告身為車行之負責人,為使業務得以推廣,除向新竹地區之旅館、餐廳業者發放名片外,並同時向Google網站申請建置555車行之商家資訊。又原告於車行經營之初,非但身兼司機載客外,為因應日漸增長之載客需求,亦對外招募司機靠行,以各司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尾數作為各司機之代號,並提供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場所供輪班司機休息小憩及待命之用,靠行司機則需按月繳交靠行費。
二、原告為使車行之規模及業務有所增長,乃於107年1月起委由被告鄭佑傳、張軒豪向新竹地區之酒店、餐廳等店家為業務上之交際,並與渠等約定以車行每月收入扣除諸如電話費等
成本支出後,由原告將盈餘之三分之二平均分配予被告鄭佑傳、張軒豪,以作為渠等之報酬。另原告為使車行内事務能獲得有效管理及維持,乃委託資深司機即被告何家澔負責管理日、晚班司機之排班等大小事務,並委託其在每月之5至10日代向司機收取靠行費。亦即原告以靠行收入支付車行成本開銷後,就盈餘部分再依上述方式分配報酬予被告張軒豪、鄭佑傳。
三、豈料,被告鄭佑傳、張軒豪竟覬覦收入不斐之靠行費,貪圖謀奪車行之經營權,而夥同被告何家澔將原先之通訊軟體、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等聯繫叫車電話,更換為渠等私下申辦之電話號碼,被告何家澔更多次向Google我的商家網站申請將車行之商家管理人更換為自己、更改車行之聯繫電話號碼。甚且,被告三人自107年4月起,即私吞靠行司機所繳交之靠行費,迄今未交付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以致原告除未獲得其應得之車行收入外,同時需自行支出車行電話費等開銷。
四、是以,原告與被告何家澔間存有委任契約,被告何家澔負有將所收取之司機靠行費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又車行向司機收取之靠行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以靠行司機40名計算,再扣除被告鄭佑傳、張軒豪應得之2/3報酬後,則被告何家澔每月至少應交付44,000元【計算式:3,300元×40名=132,000元;132,000元×(1-2/3)=44,000元】之靠行費予原告。而被告何家澔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均未交付上開費用共1,144,000元予原告,顯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家澔交付返還之。
五、原告與被告鄭佑傳、張軒豪係約定以車行每月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後,將盈餘之2/3分配予被告鄭佑傳、張軒豪,以作為渠等之報酬,然被告鄭佑傳、張軒豪自107年4月起即將每月之靠行費全數侵吞入己迄今,是其二人就溢收之1/3靠行費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佑傳、張軒豪返還107年4月至109年5月期間溢得之費用共1,144,000元。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交付車行之靠行費用。並明:(一)被告何家澔應給付原告1,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軒豪應給付原告1,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佑傳應給付原告1,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另二被告同免責任。(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家澔部分:
(一)伊於105年進入車行時,當時只有原告與其胞兄;之後被告張軒豪、鄭佑傳加入,與原告共三人成為公司股東,決議由原告收取早班費用、被告張軒豪收取晚班費用,伊則為晚班之現場主管,當渠等不在時,伊始負責幫忙代收、轉交金錢。嗣於107年7月,原告與告張軒豪、鄭佑傳改決議由被告鄭佑傳接管收取早、晚班之費用,如被告鄭佑傳不在則由伊負責幫忙代收、轉交。是伊於107年7月至109年5月期間所代收之費用,均係交予被告鄭佑傳。
(二)原告自107年12月過後之1、2個月即消失不見,長達半年時間均無法聯繫上,且原使用之電話號碼自108年5月起即原告轉走,伊遂依被告張軒豪、鄭佑傳之指示另外申請兩組電話號碼供營業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軒豪部分:
(一)否認原告有聘請被告工作,否則其應給付被告薪資。當初係伊等幫忙原告一起弄,接手時車行僅剩4台車,107年4月至6月期間,係由原告、伊分別收取早及晚班之費用,惟伊所收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不足部分係由伊個人支付。107年7月起,伊即未插手收款之事。又更改Google我的商家網站上之車行資料,乃108年之事,原告可否請求到今年之不當得利?
(二)據伊了解,原告係將原有之電話、基地台等轉到別家車行
,伊始申請新電話號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佑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委任被告何家澔代為收取司機靠行費,並與被告鄭佑傳、張軒豪約定以車行每月收入扣除車行開銷成本後,將盈餘之三分之二平均分配予被告鄭佑傳、張軒豪,惟被告何家澔迄今未交付107年4月至109年5月期間,扣除應分配予被告鄭佑傳、張軒豪之剩餘代收費予原告,且被告鄭佑傳、張軒豪就溢收之1/3靠行費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何家澔、張軒豪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委任被告何家澔處理代收靠行費事務並交付原告」、「被告何家澔受有靠行費利益」、「與被告鄭佑傳、張軒豪間之拆帳約定」、「車行107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收入總額」、「以該收入總額按該約定拆帳方式計算,被告有短付原告金錢」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委任被告何家澔處理代收靠行費事務並交付原告」、「被告何家澔受有靠行費利益」等節,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為證(見卷第23-27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何家澔確有受託處理代收靠行費之事實存在,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家澔於收取後,有將款項全數交付原告之義務,更無法證明被告何家澔有未將代收款項交付委託人,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家澔返還、交付107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所代收之司機靠行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與被告鄭佑傳、張軒豪間之拆帳約定」乙項,並未提出諸如書面合約、證人證詞、過往之拆帳紀錄等證據為證,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外;且觀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對話截圖所示(見卷第43-51頁、第105-115頁),亦僅見原告之單方陳述,自無法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卷第53頁),非但無法看出對話日期外,且內容提及之8月早、晚班靠行司機代號,究指何年8月之資訊亦屬不明,綜觀對話全文更無關於拆帳方式之說明,是原告持之欲證明「車行107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收入總額」、「以該收入總額按該約定拆帳方式計算,被告有短付原告金錢」等事實,即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5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分別向被告何家澔、張軒豪、鄭佑傳請求給付1,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另二被告同免責任,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