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67號聲請人 王邱樹 失蹤人 陳朝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朝(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八百三十九番地)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朝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邱樹為失蹤人 陳朝之 外甥孫,陳朝於民國33年5月30日走失後,遍尋不著,迄今已逾77年。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失蹤人自33年5月30日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皆無陳朝之相關資料乙節,有臺北○○○○○○○○○110年6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06006806號函、臺北○○○○○○○○○110年8月24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0600872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8266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082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61至6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朝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33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因無陳朝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本院110年9月10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33年5月30日失蹤,計至43年5月30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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