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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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張戌盛 相對人 史名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張戍盛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張戌盛」。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