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蕭凱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鴻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區東光路上之薑母鴨店,飲用3碗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大學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