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陳明榮 被上訴人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應為如附表所載之更正。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編號出處更正前更正後1第1頁第1、2行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2第7頁第20、21行3個月的金額合計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03)3個月的金額合計為7萬5,750元(計算式:252503)3第8頁第19行33萬7,784元34萬1,534元4第8頁第20行72000757505第8頁第23行33萬7,784元34萬1,534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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