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原告程○駿(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程○翰(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告張○耀(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賢(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徐○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徐○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黃○澤(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陳○達(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裕(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耀、張○賢、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凱、徐○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澤、黃○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達、陳○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耀、張○賢、陳○、徐○凱、徐○英、黃○澤、黃○婷、陳○達、陳○裕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程○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被告張○耀(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徐○凱(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黃○澤(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陳○達(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賴○晨(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翰、被告張○耀之法定代理人張○賢、陳○、被告徐○凱之法定代理人徐○英、被告黃○澤之法定代理人黃○婷、被告陳○達之法定代理人陳○裕、賴○晨之法定代理人賴○功分別為渠等父親、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少年 及渠 等親屬之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賴○晨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功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及撤回狀,撤回其對賴○晨、賴○功之起訴,因賴○晨、賴○功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賴○晨、賴○功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列被告張○耀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未記載姓名(記載為待查)。嗣因已查明張○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姓名為張○賢、陳○,而於110年9月22日以書狀補充被告張○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姓名為張○賢、陳○。核其補充被告姓名,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賢、陳○、徐○英、黃○婷、陳○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及訴外人賴○晨等5人,基
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賴○晨將原告誘出,於109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同)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後,被告徐○凱即將原告自機車拉下來徒手毆打其手臂及小腿,並將原告手機摔壞;被告張○耀復持安全帽毆擊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拖至旁草叢,再教唆被告徐○凱、黃○澤及陳○達以棒球棒毆打原告之大腿,被告張○耀要求原告跪於路邊後毆打,造成原告受有頭皮、臉部、背部、雙上肢及雙臀多處挫傷,並於原告離開該址前,被告張○耀、黃○澤另以球棒毀損原告之機車雙邊後照鏡。本件原告遭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等4人不法侵害身體權,且情節嚴重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於109年9月23日行為時
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張○賢、陳○為被告張○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英為被告徐○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婷為被告黃○澤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裕為被告陳○達之法定代理人,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應與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賢、陳○、徐○英、黃○婷、陳○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訴外人賴○晨等
5人,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賴○晨將原告誘出,於109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後,被告徐○凱即將原告自機車拉下來徒手毆打其手臂及小腿,並將原告手機摔壞;被告張○耀復持安全帽毆擊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拖至旁草叢,再教唆被告徐○凱、黃○澤及陳○達以棒球棒毆打原告之大腿,被告張○耀要求原告跪於路邊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皮、臉部、背部、雙上肢及雙臀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原告離開該址前,被告張○耀、黃○澤另以球棒毀損原告之機車雙邊後照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庭109年度少護字第216號宣示筆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休學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且本件涉及刑事部分,被告張○耀、徐○凱、黃○澤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被告陳○達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216號、110年度少護字第38號、第3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賢、陳○、徐○英、黃○婷、陳○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本件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等4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臉部、背部、雙上肢及雙臀多處挫傷等傷害,自屬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等4人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張○賢、陳○為被告張○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英為被告徐○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婷為被告黃○澤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裕為被告陳○達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賢、陳○應與被告張○耀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英應與被告徐○凱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婷應與被告黃○澤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裕應與被告陳○達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為高職肄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張○耀為高中肄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張○賢為國中畢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除93年份、82年份汽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陳○為高中畢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除93年份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徐○凱為國中肄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徐○英為高中畢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澤為國中畢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婷為國中畢業,109年度之所得為582,2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達為高職肄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裕為高職畢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除94年份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之受害程度,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後,心生畏懼而不敢至學校就學,現為休學中,此有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申請書影本可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張○賢、陳○、徐○英、黃○婷、陳○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張○賢、陳○與被告徐○凱、黃○澤、陳○達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英、黃○婷、陳○裕間,或被告徐○英與被告張○耀、黃○澤、陳○達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張○賢、陳○、黃○婷、陳○裕間,或被告黃○婷與被告張○耀、徐○凱、陳○達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張○賢、陳○、徐○英、陳○裕間,或被告陳○裕與被告張○耀、徐○凱、黃○澤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張○賢、陳○、徐○英、黃○婷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全部被告需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上述說明,除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等4人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賢、陳○與被告張○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英與被告徐○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婷與被告黃○澤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裕與被告陳○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是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耀、徐○凱、黃○澤、陳○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耀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賢、陳○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徐○凱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澤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裕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列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