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宗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110年度偵字第4234號、110年度偵字第4235號、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宗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孫建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搭配白色三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
二、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孫建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9年度聲監字第63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521、2684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171、172、173、411、412、413、592、593、594、755、756、757號通訊監察書,就孫建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孫建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號3樓住處分別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孫建宗供犯本案所用之白色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孫建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125頁),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宗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言、相關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孫建宗與附表所示之 林群億 、 蕭國昌 、 林旺 欉等人均非屬至親,衡情無無償轉讓毒品或原價出售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買進後會刮取一點起來自己吃再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7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祗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建宗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男子(案現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經證人 徐偉豪 (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偵查佐 )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孫建宗在基隆市刑大偵二隊有指證其販賣毒品來源是甲男,目前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尚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074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其所證內容,顯尚未破獲其所供之毒品上手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孫建宗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尚無從採取。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查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孫建宗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對象僅有3人,且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賺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且考量被告並供出其毒品上手積極配合員警偵辦,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能予以減刑,然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其本案此部分所犯罪刑本,仍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7次犯行有前揭2種
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自身及他人
健康之戕害,漠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附表編號⒋至⒎所示交易所用之物,業經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屬供孫建宗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獲利均詳
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群億109年8月3日下午6時許,林群億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建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孫建宗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慈宮旁橋頭附近公園,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8公克)予林群億,並收得1,000元毒品價金。1.被告孫建宗之自白:①偵訊:110.06.21(110偵3342卷第539頁)②庭訊:⑴110.07.29(本院卷第23頁)⑵110.09.08(本院卷第120頁)⑶110.12.01(本院卷第185頁)⒉證人林群億之證述:①警詢:110.05.14(110偵3342卷第91-92頁)②偵訊:110.05.14(110偵3342卷第296頁)孫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蕭國昌109年10月14日晚上9時59分許,蕭國昌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建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孫建宗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孫建宗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蕭國昌,並收得1,000元毒品價金。1.被告孫建宗之自白:①偵訊:110.06.21(110偵3342卷第541頁)②庭訊:⑴110.07.29(本院卷第23-25頁)⑵110.09.08(本院卷第120頁)⑶110.12.01(本院卷第185頁)⒉證人蕭國昌之證述:①警詢:110.05.14(110偵3342卷第428-431頁)②偵訊:110.05.14(110偵3342卷第491-494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0偵3342卷第429-430頁)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孫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旺欉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孫建宗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蕭國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孫建宗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ok便利超商,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予林旺欉,並收得2,000元毒品價金。1.被告孫建宗之自白:①偵訊:110.06.21(110偵3342卷第540頁)②庭訊:⑴110.07.29(本院卷第25-27頁)⑵110.09.08(本院卷第120頁)⑶110.12.01(本院卷第185頁)⒉證人林旺欉之證述:①警詢:110.05.14(110偵3342卷第329-334頁)②偵訊:110.05.14(110偵3342卷第381-384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0偵3342卷第333-334頁)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孫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起訴書附表編號6)蕭國昌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蕭國昌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建宗使用之0000000000(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孫建宗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19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孫建宗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蕭國昌,並收得1,000元毒品價金。1.被告孫建宗之自白:①偵訊:110.06.21(110偵3342卷第541頁)②庭訊:⑴110.07.29(本院卷第23-25頁)⑵110.09.08(本院卷第120頁)⑶110.12.01(本院卷第185頁)⒉證人蕭國昌之證述:①警詢:110.05.14(110偵3342卷第431-432頁)②偵訊:110.05.14(110偵3342卷第491-494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0偵3342卷第431-432頁)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枚)、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孫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旺欉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孫建宗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林旺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孫建宗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ok便利超商,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重量約0.6公克)予林旺欉,並收得3,000元毒品價金。1.被告孫建宗之自白:①偵訊:110.06.21(110偵3342卷第540頁)②庭訊:⑴110.07.29(本院卷第25-27頁)⑵110.09.08(本院卷第120頁)⑶110.12.01(本院卷第185頁)⒉證人林旺欉之證述:①警詢:110.05.14(110偵3342卷第329-334頁)②偵訊:110.05.14(110偵3342卷第381-384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0偵3342卷第334-335頁)⒋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孫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旺欉110年1月31日上午8時7分許,孫建宗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林旺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孫建宗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ok便利超商,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克)予林旺欉,並收得2,000元毒品價金。1.被告孫建宗之自白:①偵訊:110.06.21(110偵3342卷第540頁)②庭訊:⑴110.07.29(本院卷第25-27頁)⑵110.09.08(本院卷第120頁)⑶110.12.01(本院卷第185頁)⒉證人林旺欉之證述:①警詢:110.05.14(110偵3342卷第335-337頁)②偵訊:110.05.14(110偵3342卷第381-384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0偵3342卷第335-337頁)⒋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孫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起訴書附表編號7)蕭國昌110年2月5日晚上時9分18分許,蕭國昌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建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孫建宗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孫建宗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蕭國昌,並收得1,000元毒品價金。1.被告孫建宗之自白:①偵訊:110.06.21(110偵3342卷第542頁)②庭訊:⑴110.07.29(本院卷第31-33頁)⑵110.09.08(本院卷第121頁)⑶110.12.01(本院卷第185頁)⒉證人蕭國昌之證述:①警詢:110.05.14(110偵3342卷第432-434頁)②偵訊:110.05.14(110偵3342卷第491-494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0偵3342卷第432-434頁)⒋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孫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