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䜢艮
陳劭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被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直接或輾轉取得甲○○所交付由己○○簽立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認甲○○有意委託其向己○○催討3萬元債務,遂邀約庚○○一同催討,並委請某不知情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6時許,以臉書即時通聯繫己○○,與己○○相約在基隆市西定國小碰面,己○○依約赴會後,甲女將己○○帶上由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坐在車內之丙○○、庚○○即要求己○○湊錢償還甲○○,並由庚○○開車將己○○載往基隆市中山區虎仔山地標公園,下車後,丙○○、庚○○為成功討得債務,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己○○恫稱必須於當日17時30分及22時前分別還款1萬5000元,如當日不還錢,即將己○○從虎仔山上推下去等語恐嚇、脅迫己○○,並由庚○○提供其所開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己○○匯款,己○○因心生畏懼,只得傳送訊息託請友人匯款,因友人表示僅能在該日18時30分前匯款,遂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民宅(下稱 岳王路 民宅)等候己○○友人匯款。抵達後,丙○○、庚○○先命隨後到場並與其等具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陳○絜(90年11月生,為少女,姓名詳卷,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搜索己○○身體,惟搜索財物未果,至同日18時30分許,因己○○友人未按時匯款,即由庚○○以電線電己○○舌頭及夾己○○手部,並持刀威嚇己○○如果手再因為被電擊而掉落,將帶己○○去放血等語,期間則持續要求己○○向他人借錢還債,己○○只得聯繫當鋪及向親友借款,惟均借貸無著;翌(27)日清晨,乙○○有事至岳王路民宅找丙○○、庚○○,見狀知悉己○○正遭丙○○及庚○○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竟與丙○○、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要求己○○做出人體拱橋之動作,並脅迫稱如倒地就試看看等語,己○○因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且遭乙○○以倒地就試看看等語脅迫而未敢不從,只得做出人體拱橋動作之無義務之事,未久,乙○○即離開岳王路民宅。同(27)日19、20時許,己○○向丙○○表示其已沒有辦法,必須向其母親求助,經己○○聯繫其母親,其母親察覺異狀,於電話中要其趕快回家,否則將報警處理,丙○○、庚○○始讓己○○離去岳王路民宅,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達1天多之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己○○、陳○絜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丙○○、庚○○、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監他字第108號卷第247至25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第344至348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68頁),並據證人甲○○於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辛○○於偵訊(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40至42頁)、陳○絜於偵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第320至321頁)、戊○○於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90至299頁)、丁○○於偵訊及審理時(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9、412至423頁)證述屬實,且經檢察官勘驗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遭以電線強暴之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第457至462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此外復有被告庚○○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岳王路民宅外觀照片、告訴人舌頭照片、陳○絜之臉書留言擷圖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第19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第22
1、329頁,107年度監他字第108號卷第25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丙○○、庚○○、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庚○○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恐嚇告訴人如不於當日還款,要將告訴人從山上推下去,又將告訴人載往岳王路民宅,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借錢還債,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命陳○絜對告訴人搜身,以電線電告訴人舌頭及夾告訴人手部,且持刀威嚇告訴人,並與被告乙○○共同脅迫告訴人做出人體拱橋之動作,而使告訴人先後行無義務之事(接受搜身、做出人體拱橋動作),被告丙○○、庚○○恐嚇、強暴(以電線電、夾)、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當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被告丙○○、庚○○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或恐嚇罪。而被告乙○○既未參與討債,而僅參與脅迫告訴人做出人體拱橋動作,即應論以強制罪。
㈡次按被告丙○○、庚○○、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
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丙○○、庚○○就上開犯行,其中關於搜身強制部分並兼與
陳○絜,關於脅迫做出人體拱橋之強制部分並兼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庚○○自106年10月26日17時許,至翌(27)日19、20時許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妨害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丙○○、庚○○與少女陳○絜(行為時年僅15歲)共同實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中之部分強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刑,並與其他罪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本案犯行後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乙○○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罪遭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4年11月25日出監)等情,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㈦爰審酌被告丙○○、庚○○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
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正遭剝奪行動自由,竟加入脅迫告訴人作出人體拱橋動作,所為均顯有不該;惟慮及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庚○○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尚知反省,並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自新機會(本院卷二第13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形,暨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庚○○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庚○○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庚○○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電線、刀具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丙○○、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於上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被告庚○○並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庚○○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二第12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庚○○明知告訴人並無積欠甲○○債務,竟以代甲○○
催討債務為由,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惟取財未果。因認被告丙○○、庚○○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⒉被告乙○○除上開要求告訴人做出人體拱橋動作外,對被告丙○
○、庚○○其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⒈⒈訊據被告丙○○、庚○○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會要己○○還錢,是因為甲○○跟我說己○○積欠他3萬元很久了,故將本票拿給我請我去幫他追討這筆債務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是由被告丙○○找來一起討債,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欠甲○○3萬元,我確
實是要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己○○欠我3萬元,有簽3張各1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辛○○或是丙○○,印象中好像是辛○○,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並跟他們說「這筆錢要討你們去討」等語(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積欠甲○○3萬元債務,且甲○○有將告訴人簽立之3萬元本票直接或輾轉交給被告丙○○,並於交付本票時傳達會讓人以為甲○○有意請託催討債務之言詞,則被告丙○○因認甲○○有意委託其向告訴人催討3萬元債務,而邀約被告庚○○一同催討,即非無憑,縱其等催討之方式觸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逕認其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⒉⒈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丙○○、庚○○押人的行為,我是去岳王路民宅找丙○○時,出於好玩,而要求告訴人做人體拱橋的動作,要求告訴人做人體拱橋這部分我承認,但我應該不需為丙○○、庚○○全部的行為負責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依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乙○○係於106年10月27日清晨始到
場,且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未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庚○○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即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乙○○有參與被告丙○○、庚○○向告訴人催討金錢之行為,又依證人己○○所證,其做完人體拱橋後不小心睡著,醒來時被告乙○○已不在現場(107年度監他字第108號卷第249頁),可見被告乙○○僅於106年10月27日清晨到場一小段時間,除要求告訴人做人體拱橋外,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催討金錢,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庚○○同具為討得金錢之目的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乙○○縱有利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境進一步脅迫告訴人做人體拱橋,然其既無與被告丙○○、庚○○繼續共同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以討得金錢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其除要求告訴人做人體拱橋之強制犯行外,對被告丙○○、庚○○其餘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需共同負責。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庚○○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3人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揭被告丙○○、庚○○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乙○○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丙○○、戊○○認罪,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