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查獲,係屬三犯。原裁定以被告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被釋放,尚未收受該次案件之偵查結果(即不起訴處分),且依現存卷附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業經為二次不起訴處分,而駁回本案之聲請,認非三犯,未依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法不合,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查獲,係屬三犯等事,聲請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案卷,查明被告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法院以被告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釋放,然其迄今並未收受該次案件之偵查結果(即不起訴處分),已為被告陳明在卷,且依現存卷附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業經為二次不起訴處分而認業已符合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之要件等為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違誤。茲據檢察官提起抗告,自屬有據,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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