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朱謦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皇欽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自
應補繳之。
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編號31、32之照片似非原告帳戶;編
號33之照片亦非原告之名片;編號34、37亦記載「公司方面
」、「公司方」,請敘明原告主張之代理購買契約書,究係
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抑或是原告代理「公司」與被告簽訂?
若係後者,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所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