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告 劉庭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亦博 律師
被告 吳映岑
訴訟代理人 胡鬃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具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75,31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訴外人 蕭秋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龍平路往忠貞市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劉蓓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龍平路215號旁巷子往中正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於龍平路215號旁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伴有敗血症休克的嚴重敗血症、右食指屈指肌腱受損、膽囊結石伴急性膽囊炎為伴有阻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2,240元、看護費用55,252元、往返就醫停車費用740元、營養補充品3,945元、助行器1,200元、一樓加裝熱水器費用7,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38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已領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19,245元,合計為375,312元。又劉蓓芬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的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為肇事主因,伊認為不合理,因事發當時伊右側視線係被建築物所遮蔽的,且伊已幾乎通過系爭路口,理應優先通過才是,不能僅憑路權來判斷肇事責任,況龍平一街巷口(即本件原告駛出之巷口),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反應路口視線死角問題後,嗣已經平鎮區公所增繪有停止線及停字號誌,故不應由伊負擔肇事主因。
(二)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速不快且撞擊力道不大,是否會造成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無疑問,另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膽囊結石伴急性膽囊炎為伴有阻塞」傷害,應與原告本身的疾病有關,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從台北榮民總醫院膽結石研究報告亦可得知,故應該要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對於看護費用、往返就醫停車費用、助行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對於一樓加裝熱水器的部分爭執其必要性,且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對伊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蕭秋惠已將被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被告得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31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騎乘被告機車往忠貞市場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對方從龍平路215號旁出來,其才發現對方,其閃避並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從龍平路215號旁的巷子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左方的車子過來,當時其煞車,然後就與對方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兩造前揭陳述,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被告機車自龍平路欲直行往忠貞市場之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龍平一街巷口往中正三路直行,兩造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本應認知其雖為直行車,但系爭路口係屬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故其亦為左方車,在直行之前應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而原告雖為右方車,惟其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因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而侵害原告路權甚明;原告則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本件事故,再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略以:「一、被告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於雨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37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亦同此認定,是綜合交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則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系爭路口嗣後已經平鎮區公所增繪有停止線及停字號誌,故不應由伊負擔肇事主因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並未繪有停止線及停字號誌,此有本件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第36頁反面),故應按當時現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劃分路權及釐清肇事責任,不可憑嗣後所增繪之標線號誌以指謫系爭鑑定意見書不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12,240元之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合計為212,240元,有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力道不大,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些係與原告本身的疾病有關,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並以「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未伴有阻塞」為例云云。惟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或備註欄略以:「…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3月19日08:53分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3:23分住院治療,當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其回函內容略以:「…(一)109年5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中所載之病因均於車禍事故發生有關聯,皆為車禍造成」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而醫師係依當時現場診斷狀況,記載診斷之結果,並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復參以聯新醫院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記載診斷結果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傷害有哪些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被告所提之台北榮民總總醫院膽結石研究報告(見本卷第134頁及反面),固有記載諸多發生膽結石之原因,惟該研究報告係針對本件原告以外之對象作通案之研究,並無法排除有個案特殊情形發生,而審酌聯新國際醫院係原告就醫之醫院,自應對原告之病情較為清楚,且該院既以上揭函文表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車禍造成,自堪採信,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未伴有阻塞」之發生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看護費用55,25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55,25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房照顧服務員派工單、路加照服企業社服務費收據、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往返就醫停車費用74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生往返就醫停車費用74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且此金額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營養補充品3,94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營養補充品3,94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雖發票上未載明購買品項,惟徵諸,發票所記載之時日均在本件事故發生日當天或原告之住院期間。且發票上所載壢新藥局與原告所住之醫院距離甚近,不難推知原告所買者為住院期間需要使用之必備物品,復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食用營養補充品,尚與常情無違,另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之金額,亦無明顯過高或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5.助行器1,200元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不便行走,因此購買助行器支出1,200元,有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並有聯新國際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內容略以:「…(二) 劉員 因上開車禍事故,行動受限,上下樓梯有困難,其有採買助行器之必要…」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助行器之費用1,200元,洵屬有據,亦可准許。
6.一樓加裝熱水器費用7,800元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不便使用位於住家三樓之浴室,故須於一樓加裝熱水器而支出7,800元,並提供一樓上三樓浴室之動線影片。惟該影片亦僅能說明三樓設有浴室,與本件事故發生後須加裝熱水器無關聯,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38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3,3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6,690元。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6年1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3月1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元(計算式:6,690元×0.1=669元),加計工資6,69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359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7,3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60,736元(計算式:212,240元+55,252元+740元+3,945元+1,200元+7,359元+80,000元=360,73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52,515元(計算式:360,736元×0.7=25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9,245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3,270元(計算式:252,515元-119,245=133,270元)。
(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
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115,94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840元之部分:
被告主張支出醫療費5,840元,業據其提出康福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賴傳洪 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機車維修費用10,1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1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被告已證明被告機車遭原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050元。又零件部分,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2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3月1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元(計算式:5,050元×0.1=505元),加計工資5,050元,共計5,555元。
3.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86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勢之程度、原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2,419元(計算式:「5,840元+5,555元+30,000元」×0.3=12,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兩造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851元(計算式:133,270元-12,419元=120,8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851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080元,其中含裁判費4,08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本院審酌原告於勝訴金額為120,851元,占起訴請求之金額32%(計算式:120,851元375,312元=0.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266元(計算式:7,080元×0.32=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