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告 郭慈瑀

被告 謝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排水管路全部堵死,另接排水系統(包括前、後陽台、廚房及廁所),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需承受3、4樓排放之汙水,系爭2樓房屋產生無法排出而嚴重淹水,地板產生異味、濕氣,家中成員皮膚受到嚴重感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雖承認有缺失且要負責,惟迄今仍未改善,屢經原告催促改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1樓房屋住戶共5人,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10年2月3日,共461日,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691,5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1樓房屋,房屋後方之格局即為房間,被告購買系爭1樓房屋後未更改格局,未將公共排水系統改為房屋,亦未變更排水系統,雖系爭1樓房屋於99年間因建商施工部分遭毀損,亦僅修復毀損部分而無變更排水管之情事,與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10月31日發生淹水,時間相距甚遠,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居住系爭1樓房屋將近20年,與鄰居和睦相處,原告於

108年11月間向被告反映系爭2樓房屋廚房及廁所淹水,被告為敦親睦鄰,乃積極請水電查明淹水原因,惟原告拒不開門,反而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99年間整修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10月31日淹水之時間相距甚遠,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公用排水管路堵死,另接排水系統(包括前、後陽台、廚房及廁所),使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需承受3、4樓排放之汙水,而嚴重淹水地板因而產生異味、濕氣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排水功能不佳,而不足以認定系爭2樓房屋排水系統係因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公共排水管路堵死,另接排水系統所致,況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日,擅自整建系爭1樓房屋後方陽台格局改為房間,並破壞住處所屬之該棟建築物後方排水管線,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廚房、廁所積水為由,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2樓房屋淹水之結果係被告變更系爭1樓房屋格局及破壞排水系統所致,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曾表示願意預墊費用聲請送鑑定機關鑑定系爭2樓房屋排水系統不通之原因及是否係因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公共排水管路堵死,另接排水系統所致,然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鑑定後,因原告嗣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致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後即無法進行後續鑑定作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65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其所提證據亦舉證不足,則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排水系統失效所生之淹水結果係因被告擅自更改系爭1樓房屋格局,並堵死公共排水管路,另接排水系統所致,為無理由,其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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