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後,增加「(下稱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收受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黃俊達林倍如陳秀玉 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陳世芳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芳將其所有
之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
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黃俊
達、林倍如、陳秀玉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
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黃
俊達、林倍如、陳秀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2,353元、16,3
43元、21,123元及29,989元至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
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且賠償被害人黃俊達、林倍如、陳秀玉各款12,353元、16,3
43元及51,112元,此有本院100年度豐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
錄1份、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俊達、林倍如、陳
秀玉亦陳明其等願原諒被告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按,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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