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美年
陳畊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惠真
謝雲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美年、陳畊華(以下合稱上訴人,個別上訴人分稱陳美年、陳畊華)起訴主張:陳美年、陳畊華分別自民國73年5月11日、80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各於96年1月16日、97年9月5日辦理退休,各獲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10萬8910元、492萬4440元。惟被上訴人之招募員工簡章保障年薪15個月(含12個月薪資和3個月獎金之經常性給與),且上訴人辦理退休前每年固定領取16.6個月薪資(包括月薪12個月、工作獎金2個月、考勤獎金1個月、考績獎金1個月及績效獎金0.6個月),故核定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以其退休前最後一年之15個月薪資總額除以12個月計算之,依此計算結果,陳美年、陳畊華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2萬4526元、17萬9667.5元,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陳美年、陳畊華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47個、36個,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美年、陳畊華退休金各為1055萬2722元、646萬803
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陳美年、陳畊華退休金差額244萬3812元、154萬3590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美年244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畊華154萬3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及第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美年244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畊華154萬3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美年、陳畊華固分別自73年5月11日、80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各於96年1月16日、97年9月5日辦理退休,然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工資則指退休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言。依此計算結果,陳美年、陳畊華之平均工資分別為17萬2530元、13萬6790元,其退休金基數又各為47個、36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美年、陳畊華之退休金分別為810萬8910元、492萬4440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並無短發退休金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筆錄):
㈠陳美年、陳畊華分別自73年5月11日、80年6月25日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並各於96年1月16日、97年9月5日辦理退休,已獲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各810萬8910元、492萬4440元。
㈡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㈢上訴人辦理退休、核算退休金時,以適用系爭工作規則,較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更為有利。兩造同意上訴人辦理退休、核算退休金,應適用退休時有效之系爭工作規則。
㈣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第2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指退休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嗣於87年12月3日修正時,條文、條號均未修改;繼於96年9月修正時,將第98條之條號修改為第95條、條文內容則未見修正(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筆錄)。
㈤陳美年、陳畊華辦理退休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工作規則,其退休金基數分別為47個、36個。
㈥陳美年、陳畊華辦理退休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7萬2530元、13萬6790元。
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年均領取2個月之工作獎金、1個月之考勤獎金、1個月之考績獎金、0.6個月之績效獎金。
㈧被上訴人之96年、97年工作獎金、考勤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關於96年考勤獎金在96年1月間發放;96年工作
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在96年2月9日發放。⒉被上訴人關於97年考勤獎金於97年1月間發放;97年之工
作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則均於農曆年(97年2月7日)前10日發放,亦即97年1月間發放。
㈨上訴人捨棄工作獎金、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性質
上屬於經常性給予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主張。被上訴人捨棄陳美年請求退休金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筆錄)
四、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修前正之第9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短發退休金?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據以核算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金額,應以其
辦理退休時之15個月薪資總額除以12個月方式計算之,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94年、95年、100年徵才啟事及90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報紙廣告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後辦理退休,依兩造締結之契約約定,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須參照系爭工作規則(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陳美年於96年1月16日辦理退休時,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第2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指退休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嗣系爭工作規則於96年9月修正時,將第98條之條號修改為第95條,至於條文內容則未見修正,故陳畊華於97年9月5日辦理退休時,所應適用96年9月修正版之系爭工作規定第95條第2款亦作相同之規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可知,據以核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係指上訴人退休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徵才啟事、報紙廣告影本等文件,均係在陳美年、陳畊華分於73年5月11日、80年6月25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後所作成,客觀上自難認為係兩造所締結契約之一部分,況且,上開徵才啟事及報紙廣告影本縱有保障年薪15個月之記載,亦與兩造契約約定如何核算「平均工資」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應以其辦理退休時之15個月薪資總額除以12個月方式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殊不足採。
㈡又陳美年、陳畊華辦理退休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7萬2530元、13萬67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陳美年、陳畊華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分別為47個、36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美年、陳畊華之退休金分別為810萬8910元(計算式:172,530X47=8,108,910)、492萬4440元(計算式:136,790X36=4,924,440)。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發給陳美年、陳畊華退休金各810萬8910元、492萬444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無短發或積欠退休金情形,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從而,陳美年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及96年9月修正前之系爭工作規則第9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44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畊華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及96年9月修正後之系爭工作規則定第9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54萬3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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