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許溢适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被上訴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 律師 陳冠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伊調款予訴外人 林春海 ,且以林春海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所交付之票據跳票後,伊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91年11月13書寫備忘錄郵寄予伊,載明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2萬4,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分期調還向伊所借款項。嗣伊以林春海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350萬5,000元未償還,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備忘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朋友林春海需款孔急,介紹林春海開立支票、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允為借款後,即將借款直接匯入林春海設於 華南 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其妻帳戶,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林春海與上訴人之間。因林春海簽發之本票及支票於91年6月至11月間陸續退票,上訴人心有不甘,乃央求伊簽署備忘錄,請求身為介紹人之伊協助討回林春海之欠款,伊於備忘錄內載明「林春海陸續還款至還清為止,本備忘錄自動失效」、「上開款項由彭繼傳負責向林春海追討回來還給許溢适,直至還清為止」之旨,係基於介紹貸款之道義責任,且因體恤上訴人年邁,方出面協助磋商雙方返還借款爭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伊返還林春海之借款,尚非有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予林春海,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簽署備忘錄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備忘錄、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見原審卷第9、64、104至10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要求以其名義匯款至林春海及其妻之帳戶,提供林春海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或還款用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350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茲析述如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至於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同為電機技師,係認識多年之朋
友,其與林春海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於89年間出面向其洽商調款,並交付林春海簽發之票據擔保借款,其乃同意借款,且直接將借款匯入林春海設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其妻 林璟雯 帳戶內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春海證稱:伊與上訴人不認識,伊拜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請被上訴人幫忙伊調錢,伊因做生意失敗才開票向上訴人調錢,伊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在票據跳票前借錢的問題都是找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林春海問伊是否有朋友可以週轉,伊乃問上訴人並告訴利息多少等,上訴人說可以,林春海才開票,伊將票拿到上訴人家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是當天匯款,就是隔天匯款給林春海。上訴人與林春海大約是在90年間第一次見面,當時是伊帶上訴人到林春海經營的卡拉OK店看林春海的生意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頁正面),可見從89年間調款開始,與上訴人洽商借款事宜者為被上訴人,林春海實未與上訴人接觸,借款流程,係由林春海交付簽發之票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依指示匯款予林春海或其配偶。參酌上訴人匯款係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就其同意以本人名義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顯然上訴人出借款項係針對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直接以自己名義匯入林春海或其配偶之帳戶即可,何須特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且上訴人既與林春海全未謀面、洽商,如何能與林春海就借貸款項達成意思合致?再者上訴人與林春海素昧平生,不可能直接借款予林春海,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係為林春海調借款項,之所以同意出借款項,無非係因被上訴人出面洽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予林春海或其配偶,亦是藉此方式表明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其係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責償還款項,而與林春海無直接關係,只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較合乎經驗常情。至於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不過是擔保出借款項而已,難認上訴人收取之票據為林春海所簽發,即認係上訴人與林春海間之借款關係,甚且上訴人與林春海間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達成合致。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書立備忘錄後寄交上訴人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備忘錄暨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依備忘錄內載:「彭繼傳向許溢适調款給林春海(許溢适用彭繼傳名義匯入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林春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目前許溢适手持林春海所開支票包括本息在內總金額為372萬4,000元正……」(見原審卷第9頁),益見被上訴人確係持林春海簽發之票據,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予林春海。雖實際使用上訴人出借款項者為林春海,款項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然林春海係與被上訴人洽商調款事宜,自89年間開始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款,均係被上訴人出面交付林春海簽發票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予林春海,從89年間開始調款至91年6月間林春海交付票據退票期間,上訴人僅與林春海見面二次,且非因交付調款票據而見面,顯然上訴人非直接借貸款項予林春海,係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調借款項,再將調得之款項轉借予林春海,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既係幫林春海向上訴人調借款項,借得之款項如交付被上訴人,自須再交付林春海,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將調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匯入林春海或其妻之帳戶內,以簡化流程,難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借款非匯入其帳戶,其未簽發票據,並非借款人等語,亦非可採。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係持個人或事務所
票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簽發之支票及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原審卷第182、202至204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持自己本身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固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持林春海簽發之客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係屬兩事,如前所述,從本件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之流程及林春海之證述內容,應認係兩造間方有可能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而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仍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時持自己簽發之支票方屬借款,本件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予林春海使用,兩造間即不可能成立借款關係。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林春海簽發之票據,本係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於林春海交付之本票退票後,上訴人以發票人林春海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擔保之票據債權,俾能收回借款,此並不影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3年度執未字第12120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林春海,即認借款人應為林春海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林春海簽發之票據向其調借款項之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春海間,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兩造間存在350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明,本院並依該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上訴人依備忘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予以論述。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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