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之遠房表哥,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與甲○性交5次得逞。嗣甲○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之父)經由甲○日記及房內使用過之保險套、驗孕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事證足認其取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與A女為遠房親戚,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等情,均供認無隱,並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7頁),且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被告至伊家中過夜時,兩人聊天後,被告提出與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伊同意後即發生性行為,二人一共發生五次性行為,3次在伊住處、2次在被告叔叔的住處,其中2次性行為雖然本來不答應,但被告一直要求,最後還是有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第26頁),而被害人A女之父亦於警訊中證稱:因朋友表示在網路上看見A女與其他男子在汽車旅館相擁照片,翻閱女兒日記後,又在女兒房內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驗孕棒,始發現上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明確。而被害人A女於100年12月3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結果,處女膜於六點鐘與三點鐘方向有舊裂傷等情,亦有該院100年12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另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於上開行為發生時,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此外,並有A女之日記影本、A女繪製被告叔叔住處位置圖、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彌封卷第15-16頁、20-21頁、彌封袋內),俱足擔保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非同時或密接發生,且每次性交既遂行為均對A女之性自主法益獨立造成侵害,在刑法評價上得以單獨成罪,其犯意及行為應屬各別,當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亦非為成年人,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既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育及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之意思,仍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甲○之父0000-000000A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雙方為遠親關係,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傷害很大,在親戚間很難交待,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出自單親家庭,家中並不富裕,與父親做工維持生活,本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希祈刑度改為服勞役、或緩刑云云。然: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檢察官所指之各項事由,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且A女之父亦於原審陳稱:二人為親戚,在親戚那裡很難交代,對被害人傷害很大,不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侵訴彌封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狀況,亦非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故尚難據以認定其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未允被告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所陳請求易刑度為服勞役之部分,係待案件確定時,
始依據刑法第41條第3、8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事證為審酌,非本院職權,併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一│100年9月4日凌晨1│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房│││時許。│間內。│├──┼──────────┼─────────────┤│二│100年9月7日凌晨1│同上。│││時許。││├──┼──────────┼─────────────┤│三│100年9月11日凌晨1│同上。│││時許。││├──┼──────────┼─────────────┤│四│100年9月17日凌晨1│被告叔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時許。│處房間內。│├──┼──────────┼─────────────┤│五│100年9月18日凌晨1│被告叔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時許。│處客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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