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 廖國榮 被上訴人 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號2樓即訴外人 鄭舜卿 之公司營業處所協調時,與訴外人鄭舜卿及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竟以台語「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對其加以辱罵,又以「你真的會被打死,我對你忍耐很久了」等語加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乃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被上訴人因本件情事,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併請求⑴醫療費用10,000元、⑵薪資損失510,000元,經原審以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所衍生
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言詞侮辱及恐嚇被上訴人,並由
臺南地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之事實,因刑案部分經判刑確定並已繳交易科罰金而結案。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在福潤企業社從事汽車貸款工作,有其公司經理證明,並有公司名片為憑,之後在威揚公司從事車貸工作,另於南北不動產仲介公司從事住屋營業員等,收入豐厚,並無精神痛苦之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偽造其母金清香之簽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業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並間接造成上訴人母親右眼失明。上訴人均選擇原諒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無法平息其之怨氣等語。
㈢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2樓,以台語「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以「你真的會被打死,我對你忍耐很久了。」等語恐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上揭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已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依法有據?若是,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及以「你真的會被打死,我對你忍耐很久了。」等語恐嚇被上訴人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5至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由法益,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3頁)為年滿50餘歲之成年男子,其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已有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其所陳「你真的會被打死,我對你忍耐了」等語,確足使人心生畏懼,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自由權,並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夜間部畢業,原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目前從事打零工洗碗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僅有7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4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63元;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原擔任警察工作,已於99年10月2日退休,領有月退俸,每半年約有退休俸30萬元收入,現從事房地產介紹買賣工作,每月亦有2萬至3萬元不等之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73,603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5,503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17至20頁),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名譽、自由之內容、地點、事發經過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其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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