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元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靜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犇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克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任傑 (本名 任仕傑 ),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向伊出示職銜名片,表示其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責採購及業務,陸續向伊訂購牛腱、肩捲等冷凍肉品,伊則依其洽購之肉品數量及價格,並依其通知或指示,將訂購之貨物送交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任仕傑再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短期支票給付貨款。詎於100年7、8月間,任仕傑先後向伊訂購牛腱2460LB、7140LB兩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47萬3848元,伊依指示送至系爭營業處所,並開立日期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8日,買受人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貨品貨款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亦拒絕給付。因任仕傑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且提供上訴人之統一編號等資料,要求伊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足見上訴人有授權任仕傑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品。縱認任仕傑非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然任仕傑既代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上訴人對於任仕傑以上訴人名義採購肉品等事實,亦難諉為不知,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其交易過程亦足使伊相信系爭貨品買受人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亦無解於對伊就系爭貨品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3萬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供應國防部副食牛肉品類,曾聘請任仕傑負責該項供貨業務,嗣於97年7月間與任仕傑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任仕傑自行與 楊傑凱 合夥創業,僱用員工 李志雄 經營牛肉生意,並向伊承租系爭營業處所之部分肉品加工室、冷凍庫,與伊亦有買賣往來,且被上訴人依任仕傑指示將貨物送至系爭營業處所時,均由任仕傑、楊傑凱或李志雄收受,伊未曾授權任仕傑為伊採購系爭貨品。又因任仕傑與楊傑凱之合夥事業,未向有關機關申設公司行號,並無統一發票可供伊核銷,遂商得被上訴人與伊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購貨憑證之統一發票予伊,此乃商界交易常態,不得僅因系爭貨品送至系爭營業處所,或伊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遽認伊有授權任仕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況被上訴人係收受任仕傑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益徵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任仕傑與伊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是伊並無授權任仕傑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任仕傑於100年7、8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價金合計63萬7048元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送至系爭營業處所,並先後開立日期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8日,買受人抬頭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已持各該統一發票列為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任仕傑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品價金63萬7048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任仕傑有無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而得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任仕傑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使上訴人應負本人授權之責任?各情。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卷查被上訴人主張任仕傑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代理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自稱於98年間,由任仕傑所出示載有「元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任傑」之名片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卷第9頁)。惟證人任仕傑既已在原審證稱:「該名片係伊於95、96年間剛認識被上訴人時交給被上訴人,伊於94年至96年間任職上訴人處,離職後自行經營牛肉買賣,營業據點係向上訴人租賃小廠房,離職後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足證該名片雖係被上訴人自任仕傑取得,然係於任仕傑任職上訴人時所取得,而與被上訴人自稱係於98年間取得不同,已難遽依被上訴人前於任仕傑任職上訴人期間取得之該名片,據以認定任仕傑為系爭貨品之買賣時,仍任職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並經由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任仕傑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以上訴人名義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予任仕傑代理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該契約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者,無足取信。
五、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可佐。被上訴人提出上揭「任傑」之名片,其上既印有「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字樣,雖無從據予認定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據之主張任仕傑以任職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已非全然無據。次觀諸被上訴人所開出①日期99年1月15日、金額73萬7760元②日期99年2月6日、金額94萬8000元③日期99年2月10日、金額69萬6000元④日期99年02月23日、金額117萬2522元⑤日期99年5月5日、金額77萬4000元⑥日期99年5月13日、金額18萬1500元⑦日期99年05月17日、金額55萬1880元⑧日期99年12月31日、金額42萬9000元⑨日期100年5月12日、金額29萬6100元⑩日期100年8月26日、金額39萬6457元⑪日期100年9月26日、金額139萬6200元⑫日期100年10月25日、金額16萬3200元⑬日期100年11月28日、金額47萬38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3紙,其開立日期、金額雖有不同,然買受人抬頭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或不爭執各該99年初至100年底之統一發票,均係經其同意由被上訴人所開出,各該統一發票所載貨品,確均送至系爭營業處所,其並已持之列為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31至43頁)。則以兩造間上揭長達兩年之多次開立發票交易,交易金額復非小額,上訴人並將統一發票全數用以報稅,買賣貨品復均送至系爭營業處各情,在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信上訴人同意任仕傑以上訴人名義向外訂購肉品,而有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任仕傑係自行營業,上揭發票係所謂「跳開發票」云云;另證人任仕傑在原審雖亦證稱:「被上訴人知悉其營業據點與上訴人係獨立分開。」證人楊傑凱在原審雖亦證稱:「與任仕傑合夥牛肉加工分切,完成後交貨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0、51頁)。
然證人任仕傑既另證稱:「其自營牛肉買賣並無開設公司行號。」證人楊傑凱既另證稱:「商號名稱忘記了,不記得有幾個員工,營業處所在臺南市○○區○○里○○0○0號上訴人廠區內。」另證人李志雄在原審更證稱:「97年至101年7、8月間受雇於任仕傑,擔任現場管理,地址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任仕傑經營事業沒有商號名稱,對外係任仕傑自行叫貨,不知任仕傑以何名義叫貨,曾簽收被上訴人送來貨物,由簽收人簽名,並無簽收章,接獲電話時,有時對方會問這邊是不是任先生這裡,有時也會問是否元棋(上訴人)這邊,我也會說對。」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50、52、53、54頁),亦可見任仕傑設在上訴人廠址內之營業處所,非但無商號名稱,簽收貨品無簽收章,且其員工接獲外來電話,對於該處為上訴人公司亦未否認,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主觀上能知悉任仕傑經營事業係獨立於上訴人之外,而與上訴人為兩個不同之經營事業體。證人任仕傑在原審先證稱:「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曾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後,雖繼改稱:「係自己叫貨賺取價差,所叫貨亦有賣給上訴人,發票之買受人應該也有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1、52頁),惟苟如證人任仕傑所稱係其叫貨賣予上訴人從中賺取價差屬實,因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出售貨品之統一發票,大可直接向被上訴人進貨,以避免任仕傑之賺取差價,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徒增自己進貨成本,顯悖商業交易降低成本之經營方式,益證上訴人與任仕傑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密切,任仕傑該部分證詞實為偏頗上訴人而難取信,不足憑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任仕傑係自行營業,而非為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又買受人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以其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借用他人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即所謂「跳開發票」之模式,並非商場合宜正常之交易方式,上訴人及證人任仕傑空言主張或證稱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屬「跳開發票」之性質,亦無足取。另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係由任仕傑簽發支票支付,上訴人亦未背書,嗣因支票未兌現,事隔日久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因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品縱曾以任仕傑之支票為付款方式,及上訴人未於各該支票背書,或被上訴人係於支票未獲兌現後,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亦不能因此遽謂系爭貨品為任仕傑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之關係。綜此上訴人明知任仕傑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品,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所購買,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上訴人系爭營業處所,揆之民法第16
9條規定,系爭貨品縱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3萬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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