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黃家成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9日(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7年9月17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洪奇壁 (下稱洪奇壁)、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洪奇壁、上訴人就光大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為因應伊內、外部法規修正需要及額度變更,再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與洪奇壁、上訴人簽訂以本金2千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光大公司先於97年9月24日及100年3月31日,分別簽立借據,依序向伊借款1,200萬元及100萬元;復於100年10月28日與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0萬元,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同年12月6日、101年4月13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依序再向伊借款90萬元、9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5筆借款金額為1,660萬元(以上5筆借款金額、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光大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66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洪奇壁、上訴人為光大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洪奇壁、光大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判命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101年4月13日之18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洪奇壁、光大公司給付部分及其餘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土地及建築執照,委由光大公司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伊因而同意為光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97年9月20日核撥工程款後,光大公司遲至99年1月始行開工,並於100年12月15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起造人變更信託為訴外人亞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建經公司),而被上訴人明知光大公司已非起造人,不得再行融資貸款,且光大公司工期嚴重遲延,僅興建至4樓,尚有3層未興建,亦不得撥款,竟未經伊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簽名,即於101年4月13日再貸放光大公司180萬元,伊自不負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一再讓光大公司延期清償,且未先就光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亦不得向伊請求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本金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關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光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7年9月19日、100年10月28日簽立本金限額3千萬元及2千萬元保證書,光大公司並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8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有保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67頁背面),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光大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與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0萬元,並於101年4月13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用180萬元借款,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雖於97年9月19日簽立3千萬元本金限額之
保證書,但嗣因法規修正及額度變更,另於100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2千萬元本金限額之保證書,則兩造之保證關係自應以100年10月28日簽訂之2千萬元本金限額保證書為據。該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七條約定:「保證人依本保證書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保證人有無在主債務人所簽立之各個契據上簽名或蓋章而受影響,保證人縱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仍願依本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與97年9月19日簽立之保證書第5條為相同意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訴人抗辯本件18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未經其簽名,對伊不生保證效力云云,已不足採。且觀諸光大公司係於100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該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係供建築融資週轉,以分次方式動用,為兩造所不爭,光大公司並已於100年11月24日、同年12月6日,分別動用各90萬元,有各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5、92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借款),該2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上訴人亦未簽名,但嗣於上開2件各90萬元借款辦理展期時,上訴人仍於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同意展延(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6、96-1頁),復於本院承認各該90萬元之保證責任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上,無須連帶保證人簽名,只須於展期時由連帶保證人簽名,應屬實在,上訴人辯稱伊並未逐條詳閱保證書條款,不知上開約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取。又另筆1,20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簽立時雖經上訴人簽名,但該2筆借據係屬不動產擔保之中期擔保放款或無擔保中期放款(見本院卷第85、89頁),並非一般週轉金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撥貸程序尚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謂應比照辦理,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借款係以光大公司為起造人為條件始得貸
款,光大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起造人變更信託為訴外人亞東建經公司,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貸款予光大公司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借款資金用途以供立約人(即光大公司)營運週轉為限。」,遍觀其契約全文,並無以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他人時即不得貸放之約定,且本件亦非定有期限之保證,光大公司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信託予亞東建經公司,僅係信託關係,其真正權利人仍係光大公司,與光大公司營運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光大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起造人變更信託為訴外人亞東建經公司後,已非起造人,被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再貸放予光大公司,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與光大公司間就此變更起造人名義或工期遲延之爭執,尚與本件借貸無涉,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併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依96(店)建字第289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該建案四樓頂版及五樓頂版已分別完工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2年29日及101年3月29日勘驗完畢,伊於101年4月10日實地勘查後,依光大公司申請於101年4月13日撥貸18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3頁,第6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建物興建進度勘查後撥貸180萬元借款,自難謂已逾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之營運週轉用途,或係屬另一新增貸款而與本件建物之興建融資無關。
㈢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借款因借款約定到期日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固已同意光大公司展期清償,但上訴人亦簽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受影響,有展期約定書、增補借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背面、22-23頁背面、25-26頁背面、29-32頁背面),惟就本件18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註明係「新貸放」(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已陳稱本件180萬元並未展期,為與其他業已展期之借款區別,始標示為新貸放,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光大公司展期,亦未與光大公司簽訂有展期約定書,並非無據。光大公司就系爭借款既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展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債權一再讓光大建設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㈣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而非普通保證,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光大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亦得拒絕清償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洪奇壁、光大公司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約定到期日為101年9月24日)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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