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岳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再審被告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在案。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8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其所提再審之訴狀即明。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本院上揭100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三審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並於102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7日收受第三審裁定送達時,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8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即已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既於102年7月25日,以民事變更再審事由暨補充再審理由狀,表示不再主張原於102年5月28日再審訴狀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變更改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有關前後主張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即應以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之民事變更再審事由暨補充再審理由狀,回溯計算至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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