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4年8月3日簽署之和解書及同意取回擔保金書影本上之相對人印文與聲請人嗣後所提出之由相對人簽發之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之商業本票上之印文經初步比對後,尚屬相符,而堪以認定前述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書面同意為真正。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