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路燈」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路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告蔡淑英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英於民國103年5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阿夷社區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糖聖宮」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路燈,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6分在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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