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江河與 戴誌男 (其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確定)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9日20時許,由被告騎乘其以分期付款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戴誌男,並由被告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予戴誌男,伺機尋覓機車行竊,二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瀋陽街口,見 鄧清華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插於電門,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把風,戴誌男則下手行竊將該部機車,竊得後,被告即將其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熱河街之全家福鞋店停車場內,由戴誌男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去。嗣於同日20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建德路口,應予更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因戴誌男、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T型板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5支(均已發還鄧清華)。因認被告與戴誌男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之推理作用有其極限,法院固得依自由心證,憑經驗或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惟至少須有基本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作為基礎,尚不得濫用「常情」或「事理」憑空填補不利於被告之犯案情節;且於個案中,若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取得客觀之非供述證據並無特別之困難,卻仍僅憑恃共犯自白或單一指述作為追訴被告之證明,則縱被告涉有重大犯罪嫌疑,只要仍有合理之懷疑,追訴失敗之不利益自應由偵查機關承擔。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戴誌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鄧清華警詢中之陳述、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鑰匙、T型扳手1支、查獲之失竊機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機車分期租賃契約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戴誌男於當天晚上才剛認識,當時 伊騎 乘機車搭載戴誌男要去鳳山,機車快沒油,戴誌男表示要去跟朋友借車,之後見戴誌男騎車前來,便坐上他的車,並未與戴誌男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戴誌男與被告共同於101年10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瀋陽街口為加重竊盜犯行等情,固據證人戴誌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可佐 (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頁至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9至35頁)。惟查:
(一)證人戴誌男於警詢時陳稱:我請被告載我去鳳山找我阿姨借錢,後來被告之機車沒油,我便提議要竊取機車代步,被告說他那有T型扳手,我們便沿路尋找機車準備行竊,行○○○區○○路與瀋陽街口,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我便直接發動騎走該車,被告當時在我旁邊約2至3公尺處全程目睹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先稱:我於101年10月29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瀋陽街口,看到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沒有拔起來,我就發動騎走,被告沒有幫我把風,本件並無共犯等語(偵卷第6至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偷車前,被告將T型扳手拿給我,讓我偷車用,我下手偷的時候,他在旁邊幫我看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審理羈押時陳稱:一開始是被告騎他自己的機車載我,因為我們的車子沒油了,所以要找1台機車代步,好像是我提議竊車,他就拿T型扳手給我,下手行竊時因為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沒有拔,我就把機車騎走。我要偷的時候我跟被告說,「前面的人會看到,你去前面擋住就不會被看到」被告說好,他就去前面把風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站在機車與咖啡廳桌子的中間,幫我擋住,不要讓咖啡廳裡面的人看到我在偷車,是被告主動把風的,而審理羈押時為何會說是我要被告把風的,則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戴誌男就被告是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與參與把風之行為分擔乙節,先陳述被告僅在旁目睹竊車過程,後又稱被告並未把風,本件並無共犯,嗣後才改稱被告曾為把風之犯行,前後說詞已有反覆,且就共犯行為分擔之陳述,究為何人主動把風等情,前稱係伊要求被告把風,後又改口稱係被告主動把風,先後供述亦不一致,難以盡信,存在瑕疵甚明。
(二)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戴誌男於101年10月29日左右剛認識,被告騎乘分期付款買賣所購得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戴誌男,至高雄市○○區○○街與熱河街一帶時,因機車沒油而停放於「全家福」鞋店停車場,之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之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查悉共同被告戴誌男騎乘被害人鄧清華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告,此有被告與共同被告戴誌男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50至第5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及第41頁至第43頁)、被害人鄧清華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查獲之失竊機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4頁)、查獲被告停放機車之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68頁)、機車分期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足資證明,固堪認定。惟查,本案所扣之T型扳手係從共同被告戴誌男身上起出,且被告於查獲時並無脫免逮捕之情事,亦有共同被告戴誌男之歷次陳述(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案T型扳手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經過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附卷足參,洵堪認定,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提供T型扳手予證人戴誌男,並為其把風,而由證人戴誌男下手行竊乙節,此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遍觀全卷只有共同被告即證人戴誌男之供述,而其供述具有如前所指之瑕疵,亦經本院詳認如前;且被告既已依合法管道取得己所騎乘之機車,是否仍有再竊取他人機車之必要? 佐以 為警查獲時被告亦無脫免逮捕、T型扳手亦非從被告身上起出等客觀情況證據,本案即使綜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觀察,亦無法補強推論出被告負責把風、參與行竊之犯罪過程,猶不得僅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戴誌男一同被查獲之事實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亦可嘗試調閱涉案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犯罪地點位於高雄市區,且週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商店、住宅密集,並非偏僻荒涼之地帶)或採集T型扳手指紋等手段,以確認是否有共同被告戴誌男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於本件尚不具有特別之困難,則縱被告因事後坐上共同被告戴誌男所竊取之機車而遭查獲、涉有竊盜之犯罪嫌疑,但構成要件事實因只有共同被告單一、有瑕疵之指述,且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則追訴失敗之不利益自應由偵查機關承擔,不可僅因共同被告之指述而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機車沒油,他說要去跟朋友借,我請戴誌男載我去鳳山找朋友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騎車載戴誌男,途中戴誌男說要買飲料,結果找不到他,後來在十全路的菜市場找到他,他就騎了一台機車,說是跟朋友借的,當時我機車沒油,他就用這台機車載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羈押時供稱:我的機車快沒油了,那時我下車去買飲料,結果戴誌男不知去哪裡了,我就去菜市場找他,找到時他牽著一台機車,說是跟朋友借的,我想要去鳳山找朋友,於是就坐上他的車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戴誌男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鳳山,我機車沒油後,就停在大連街與熱河街之鞋店停車場內,戴誌男說要去跟朋友借車,我就坐在機車上等他,後來我準備要回去了,在附近碰到戴誌男,他叫我跟他一起去鳳山,我就坐上他的車,我好像有在十全路買飲料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雖見被告之歷次供述中,關於為何要騎機車去鳳山、如何坐上共同被告戴誌男所騎機車之情節,亦呈現若干不一致之處,而足生疑,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戴誌男既初識不久,被告機車油盡之後,聽信共同被告戴誌男所言欲向友人借車,故在旁等候,尚非明顯與常情相悖,況縱被告就上開行為經過所持之辯解,先後存有若干出入,惟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其否認犯罪、辯解亦有瑕疵,即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或與共同被告戴誌男有竊盜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憑對被告辯解之懷疑,即率爾推斷其有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與證人戴誌男共同竊取前開機車,既僅有證人戴誌男之單一指證,其指證內容復有上述瑕疵,而難遽採;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被訴之竊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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