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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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毅指定辯護人林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甲○○(未滿20歲)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甲○○與其分手,並另行結交男友丁○○,遂萌生報復殺機。適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得知甲○○在址設於高雄市○○○○街○○○○○○號的「阿綿麻糬店」上班,遂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停放至高雄市鹽埕區228公園,持甲○○先前寄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料理刀1把,頭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徒步走至新樂街埋伏,見甲○○在「阿綿麻糬店」前騎樓處清洗鍋具時,隨即向前先將甲○○推倒在地,右手持上開料理刀往仰臥之甲○○手部及腹部砍殺十餘刀,致甲○○受有左側腹壁巨大撕裂傷合併內臟血管損傷、左側腎臟裂傷、左側部分腎臟切除、雙前臂巨大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有立即致命之危險。前去接送甲○○下班之丁○○見狀,立即上前攔阻丙○○,詎丙○○發覺丁○○自身後來攔阻,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以該料理刀揮砍丁○○手、腳等處4刀,致丁○○受有左前臂汙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嗣丙○○趁隙沿新樂街東往西方向右轉七賢三路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而在場目擊之「阿綿麻糬店」員工戊○○立即報警並將甲○○、丁○○送醫救治,甲○○始能倖免於死。警方據報先於上開案發現場附近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並循線追緝丙○○,丙○○心知難逃法網,遂於同年月6日23時30分許,由家人陪同、攜帶案發時所穿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衣物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投案,警方並依丙○○所述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揭料理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衣物。
二、案經甲○○、甲○○之母 蔡宜慧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再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高市警察局刑鑑中心)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殺人未遂及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180頁),且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犯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甲○○,而造成告
訴人甲○○受有左側腹壁巨大撕裂傷合併內臟血管損傷、左側腎臟裂傷、左側部分腎臟切除、雙前臂巨大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男友,兩人約於101年6、7月間分手,但他一直打電話糾纏、騷擾我,甚至對我出言恐嚇,說要帶我到山上一起自殺殉情,以此等手段要求復合。
102年1月5日當天,我被派往「阿綿麻糬店」位於○○區○○街的分店支援,於18時30分許,店家休息後,我即將裝材料的盤子等器具拿到巷口騎樓處清理,被告即自我的右後肩胛處用力推我,我朝左方仰倒在地,他就拿刀第一下就朝我左側腹部砍去,並砍殺了數刀,我整個人感到暈眩,想要爬起來卻沒辦法;當時被告是頭戴安全帽下手的;被告持之砍殺的刀械統稱料理刀,是我所有,之前在就讀餐飲學校時購買的,本來要賣而賣不出去,就放在被告處,分手後我曾向被告索還,但他一直沒有還我,之後因為不想與他有糾葛即未再繼續索取等語(參偵卷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5日18時10分左右,我到告訴人甲○○工作的地方去找她,她尚未下班,在新樂街198號之2前洗碗,我正要過去時,就聽到甲○○在尖叫,並看見一名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的男子持刀正在砍殺甲○○,我跑過去時眼見甲○○被砍到幾乎不成人形,腹部的器官都跑出來、手上的肉也掉在地上,但被告仍一直揮砍,我就上前去要推開被告,他回身即朝我砍了1刀,我們發生扭打,我左手前臂再被砍了2刀,腳也被砍了1刀,手沒了力氣,他就趁隙逃走等語(參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5反面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6頁反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甲○○均是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阿線麻糬店」之工讀生,案發當日我持裝麻糬的器具前往新樂街198之12號前清理,甲○○隨後來幫忙,就看到被告持刀跑來,未發一語隨即用手撲倒甲○○,甲○○仰倒在地時,便一手壓制甲○○的肩膀,另一手持刀即往她腹部砍去,並在甲○○腹部、手腳亂砍了約十餘刀,該時甲○○的男友即告訴人丁○○恰好要來幫忙店內釘木板及接甲○○下班,聽到甲○○大聲呼救,丁○○就跑來與被告扭打,但遭被告砍傷左手,被告也往七賢三路的方向逃逸等語(參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1頁反面)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2年1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七賢三路及新樂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鹽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大同醫院102年4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就醫說明及傷勢圖、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警卷第21頁、第39至47頁、偵卷第22頁、第23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88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⒉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次數之多寡、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狀綜合觀察,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殺人故意之依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在一起發生很多事,我對甲○○付出很多,她卻沒有說半句話就分手,人也不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及甲○○前述被告曾以相偕自殺殉情作為要求復合之手段等語,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甲○○與其分手一事,心中憤恨難平,甚以生命相脅;另被告於案發當日,特地攜扣案之料理刀前往甲○○工作之處找甲○○,其停放機車之地點於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被告係步行前往,然卻未摘取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而意圖掩其面目,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早有預謀;另被告於發現甲○○時即直接將甲○○推倒壓制在地,持刀朝其腹部、手腳揮砍十餘刀,縱甲○○腹部臟器外露仍不罷手等情,業經證人丁○○、戊○○證述如前,而觀甲○○就醫之病歷及傷口照片,其腹部傷口甚達50公分,傷口既深且廣(參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第81頁),且被告所持之料理刀,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其材質為不鏽鋼製,刀刃長約21公分,刀刃處已成部分變形狀態,至少有3處缺口(參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反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次數之多,甚連堅硬銳利之料理刀均因此砍出缺口,被告致甲○○於死之殺人犯意昭然可見。
⒊再自證人甲○○、丁○○及戊○○前揭證詞,及上開大同
醫院就甲○○之就醫說明可看出,甲○○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以扣案之料理刀揮砍而受有上述傷害,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時,因大量持續性出血,而有出血性休克之情形,即使於緊急輸血、進行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及止血、清瘡、縫合手術後,仍因持續後腹腔出血及不穩定之血壓,於加護病房嚴密監測及輸血以觀察手命跡象,直至1月8日情況始回穩而能轉入一般病房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證依甲○○該時傷勢嚴重之程度,已達致命之危險,是可認被告該時以料理刀砍殺甲○○之行為,已屬殺人行為之著手,係因證人丁○○及時攔阻,被告方罷手逃離,嗣後之救護即時、搶救得宜,甲○○始能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
⒋是依上述,被告對於甲○○所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卷內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丁○○,而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左前臂汙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揮砍告訴人甲○○,即跑向前自背後拉住被告,手才碰到他,被告就轉過身來砍了我1刀,我的左手臂遭他砍傷,嗣後發現左手使不上力,混亂之中他逃離現場,我才發現手上已中了3刀,右腳也被砍了1刀,均是斷筋見骨。該名男子所持刀械即扣案刀械等語(參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5反面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證人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甲○○被砍的過程中,丁○○正好前來找甲○○,見狀即跑上前來,被告轉過身來正面砍了丁○○,2人發生扭打,丁○○將被告推倒在地,但嗣後被告趁隙逃逸等語(參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70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7日第Z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同年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丁○○同年5月20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前揭鹽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DNA型別鑑定書(偵卷第13至14頁、第23至32頁、第39頁、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126至138頁)等件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可玆參照。是就四肢之傷害而言,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其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仍非屬刑法意義之重傷。至於減損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告訴人丁○○因遭被告砍傷而受有前述傷害,於102年1月5日送高醫進行神經肌肉及肌腱修補縫合手術治療後,在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初時,因前臂肌肉切斷及神經斷裂造成手腕及手指無力,須復建及觀察約3至6個月,嗣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丁○○復建後之情況,高醫102年5月22日之回函,係認定:丁○○之撓神經因遭人砍傷,造成手指無法伸展,手部機能減損,確屬難治之損害,後續可能需神經或肌肉移植,但常無法完全恢復一節(參本院訴字卷第86頁),嗣於同年7月15日再回函,則認定:丁○○因神經功能尚未完全恢復,造成大拇指無法外展出力之後遺症,神經接合後恢復情況不一,可能終身無法恢復,他項治療亦難以使其恢復原先功能等語(參同上卷第126頁),自上述高醫回函可看出,丁○○手部傷害之情況,自初時之手指及手腕無力,經治療復健後,餘留大拇指無法外展出力,雖其手部機能有所減損,但因其他4指仍屬健全、大拇指亦可內縮,故手部之抓、握等功能仍存,可認尚未達前揭法文規定之「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另雖告訴人丁○○當庭表示其目前左手手臂無法抬重物、手腕無法旋轉,5隻手指均無法完全伸直(參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反面),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丁○○前揭所述手部傷害狀況,與上開高醫回函認定丁○○之受傷情形,並不完全相符,自無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因就四肢之傷害是否達重傷,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業如前述,是縱經醫院審酌認定該大拇指之功能無法完全恢復,屬難治之損害,仍無從適用同條項第6款,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認依前揭高醫回函,丁○○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各對告訴人甲○○及丁○○數次揮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各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分別殺害甲○○未遂及對丁○○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甲○○所為,可認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惟對於甲○○與其分手一事,卻未能理性、和平面對,反心存怨懟,挾怨報復;且其身為廚師,理應知悉以扣案料理刀之材質、銳利程度,將對人體造成極大傷害,竟為報復甲○○,預謀持刀揮砍甲○○,且其下手之兇殘,甚造成甲○○遭受前述重大可能致死之體傷;另被告見告訴人丁○○前來阻止,仍不罷手,反持刀再揮砍丁○○,亦造成丁○○上開傷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其對甲○○付出很多,甲○○卻沒說半句話就分手,人也不見,要教訓甲○○等語,難認其對於甲○○、丁○○所造成之傷害確有悔意;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小受到父親辱罵毆打等家暴虐待,性格上會產生高度自我防衛性,導致被告無法適度表達情緒,才會有此憾事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姑姑乙○○到庭證稱被告受父親家暴一事屬實(參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惟縱被告確自小受其父親家暴虐待,然被告亦自承甲○○未曾毆打過他,或對其家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反面),可知甲○○對被告根本未曾有何施暴情事,而依案發當時被告殺害甲○○前之情狀,亦未見甲○○對被告有何惡言或暴力相向之舉動,足以引發被告因受家暴而造成之反制、防衛心理或行為,況被告前揭殺傷甲○○未遂之舉措,係屬預謀為之,其下手之原因,係為報復甲○○與其分手,亦與家暴無涉,實難空以自小受到家暴,性格有偏差云云,而為脫免或減輕罪責之事由,辯護人執此主張,殊難可採。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殺傷甲○○未遂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另傷害丁○○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然為告訴人甲○○所有寄放於被告處,非屬被告所有(偵卷第19頁反面),且非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僅係日常穿著衣物,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搜索、扣押地點│備註││號││││├─┼───────────┼───────┼────────┤│1│料理刀1把(不鏽鋼製、│高雄市鹽埕區鹽│刀口採證棉棒血跡│││刀刃長約21公分,扣案筆│埕立體停車場旁│DNA-STR型別為混│││錄載稱「西瓜刀」)│公園水溝內│合型,不排除有陳│││││心慈及丁○○DNA│││││之可能。│├─┼───────────┼───────┼────────┤│2│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區○○○路│││││337號處(案發│││││現場附近)││├─┼───────────┼───────┼────────┤│3│黑色短上衣(白色圖案)│被告攜至警局│衣物採證2隻棉棒│││1件││血跡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丁○○│││││DNA-STR型別相同│││││。│├─┼───────────┼───────┼────────┤│4│灰色休閒長褲1件│被告攜至警局││├─┼───────────┼───────┼────────┤│5│黑色運動鞋1雙│被告穿至警局││├─┼───────────┼───────┼────────┤│6│黑色夾克1件│高雄市鳳山區南│││││安路40號後方防│││││火巷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